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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火旺服飾店及紅銘七彩工作坊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永成」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分別為竊盗行為:(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大樓樓梯間,並趁王光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慈光二十九村九號三樓之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客廳翻箱倒櫃,著手尋找竊盜目標。
嗣為王光耀之配偶曾彩英發現後逃離,經王光耀於社區巷道圍牆邊將甲○○逮捕,送警處理,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上述供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支。
(二)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統一超商前竊取邱勤英所有,於同年一月六日上午五時許,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安樂新村二十七號前,為不詳姓名者所竊之GEN一五二號重型機車一輛。
(三)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陳永成位於桃園縣力霸街五十六巷三弄四號之住處,竊取陳永成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台新銀行信用卡一枚及美金九十二元等財物。
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該信用卡,冒充自己為陳永成,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敏盛醫院附近巷內紅銘七彩工作坊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橋旁之火旺服飾店刷卡消費二萬五千元,並偽簽「陳永成」之姓名於簽帳單上,使前揭商家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光耀、邱勤英、陳永成指訴,及證人曾彩英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水果剪刀一支扣案、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火旺服飾店及紅銘七彩工作坊簽帳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事實欄一之(一)行竊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先後二次偽造他人之署押,均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事實欄一之(三)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之犯行,惟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年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實欄一之(二)、(三)犯行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使用陳永成之信用卡而在前述商家消費所簽之簽帳單上偽造「陳永成」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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