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194,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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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惠剛(經原審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其所有之車號JG—五六七七號白色三陽自小客車(出廠年份為一九九二年,排氣量為一五九0CC)發生車禍而受損嚴重,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議定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九九號前,下手竊取被害人姜蘭英所有之車號LY—一六二九號同型同年份之白色三陽自小客車,得手後,由被告乙○○在新竹市○○里○○路○段四二九號之住處,切補焊接車身號及重新打磨引擎號碼而變造完畢並將引擎及車身套裝於朱惠剛所有之車號JG—五六七七號自小客車上。

被告朱惠剛復委託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代向新竹區監理站辦理重領牌照而將車號JG—五六七七號更換為車號JX—0四七六號以避人耳目。

朱惠剛因而支付乙○○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為酬勞。

經警循線查獲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均遭變造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與朱惠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幫朱惠剛修理車子,並沒有換車身,也沒有修理引擎及磨號碼,伊沒有竊取該車,亦未變造車身,僅曾於八十三年間幫朱惠剛修理JG—五六七七號車,當時朱惠剛說他車子給人家估要三十萬元,覺得太貴,所以朋友就介紹他給伊,伊說用中古材料比較省,他就要伊幫他修,當時伊估價約十幾萬元,修理好後約十三萬左右,修車材料是伊去台中跟好幾家專門賣中古材料的商家拿的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朱惠剛使用之車號JG—五六七七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確經打磨變造之贓車,經以電解法還原其引擎及車身號碼確為被害人姜蘭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失竊之LY—一六二九號自小客車,事後並曾由被告乙○○代向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重領牌照而將車號JG—五六七七號更換為車號JX—○四七六號等情;

㈡、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贓物領據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足憑;

㈢、共同被告朱惠剛以遠低於一般行情之代價得以修復受損嚴重之車,事後申領變更車號之日期距被害人同型車輛失竊之日僅有一月餘,被告乙○○雖經營修車廠,卻未懸掛招牌,其客戶來源均靠平時友人介紹,但於偵訊中卻未能說出客戶之名稱等情,在在均有悖常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經查:㈠、被害人姜蘭英所有之車牌號碼LY─一二六九號(引擎號碼:A4T09079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九九號前失竊,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省道某處查獲蘇耀輝連續竊盜汽車案時,起獲一部未懸掛號牌、引擎號碼為A4T08432號自小客車,經警查驗該車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有重新打造、車身號碼被切補焊接之痕跡,經以電解還原法查出該車係由前揭LY─一二六九號自小客車所套裝變造而成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襄理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公局省一刑字第五五二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紙、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

而前揭為警查獲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A4T08432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JX─0四七六號,該車係朱惠剛所有,為其所失竊之車等情,亦為共同被告朱惠剛所是認,並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在卷可憑。

據此,共同被告朱惠剛持有被害人姜蘭英所有前揭失竊贓車之事實,固可認定。

惟乙○○所持有之前揭失竊贓車究係何人所竊取仍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經查:共同被告朱惠剛於警、偵訊時稱:伊所有之JG─五六七七號自小客車曾於八十三年間在北二高發生翻車,後來交由被告乙○○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包修,被告乙○○修復後,僅稱係用焊接及更換車輛外殼之方式修復的,至於內裝、外型及其他特徵因係同型式之車輛,伊並無查覺有任何異狀,亦不知有變造、套裝他人車輛之情事等語;

而被告乙○○雖亦坦承曾為朱惠剛修理前揭車輛,然稱:朱惠剛說他車子給人家估約要三十萬元,他覺得太貴了,所以朋友就介紹他給伊,伊說用中古材料比較省,他就要伊幫他修,當時伊估價約十幾萬元,修理好後約十三萬左右。

伊係向環保署回收業者收購人家撞壞掉報廢車子所拆下來堪用之零件來修理等語。

是以,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朱惠剛之前揭供述觀之,朱惠剛固有將毀損之前揭自小客車交被告乙○○以中古零件加以修理等情,但查獲之此輛贓車是否即為被告乙○○當時所修理之車,容有疑義,蓋無法排除共同被告朱惠剛於八十三年間將車交被告乙○○修理後,迄八十八年間遭查獲止,計五年之期間,另有將車交予他人修理或套裝被害人姜蘭英失竊贓車而成之情形;

況縱認遭警查獲之前揭套裝被害人姜蘭英失車而成之贓車確為被告乙○○所為,然此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持有贓物之事實,而不得率予「推定」被告乙○○有竊盜之事實,即無法完全排除該車為他人所竊,被告乙○○係向他人收購贓車或贓車所拆卸下來零件加以利用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乙○○供稱:朱惠剛說他車子給人家估約要三十萬元,他覺得太貴了,所以朋友就介紹他給伊,伊說用中古材料比較省,他就要伊幫他修,當時伊估價約十幾萬元,修理好後約十三萬元左右等語,是以,被告乙○○以低於一般行情之代價修復共同被告朱惠剛損毀之自小客車,復於偵、審中未能提出其中古材料之來源,致有所可疑,但此亦無法排除被告乙○○確係向他人收購贓車或由贓車所拆卸下來零件之可能,自不得以被告乙○○以贓車或贓車之零件為共同被告朱惠剛修理或套裝車輛,即據以推論被告乙○○有竊盜之事實。

蓋倘被告乙○○確有向他人收購致持有贓車而為共同被告朱惠剛修理、套裝之行為,或有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可能,但尚無從成立竊盜罪之餘地。

從而,本件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盜事實之存在,且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使本院無從為被告乙○○竊盜有罪之心證確信,自不得據為被告乙○○有竊盜行為之認定。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乙○○曾代共同被告朱惠剛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新竹區監理站將朱惠剛原領用之JG─五六七七號車牌以汽牌遺失為由,辦理繳銷,並重新領用JX─0四七六號車牌使用,及被告乙○○所經營之修車廠,並未懸掛招牌,客戶來源多為友人所介紹等情,固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可考,但被告乙○○此一重領牌照之行為及經營之形態,與被告乙○○是否偷車之待證事實間均缺乏關連性,因此,縱認前情確與常情有悖,而認被告乙○○所辯不足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於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竊盜行為下,亦不得僅因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遽以認定被告乙○○確有竊盜事實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被告有罪之確信,乃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縱認被告之辯解無可採,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共同被告朱惠剛持有之自小客車至少拼裝有被害人自小客車引擎,認朱惠剛之自小客車必遭重大撞擊,朱惠剛對該贓車係何人拼裝於其車上,應知甚詳,若其指述係被告所為,其指述應可採信;

㈡、現今竊車模式,均係由犯罪集團依修車場提供其車輛廠牌、型號及所需要零件,竊車集團再按圖索驥,下車竊取同型車牌,迅速解體,取走所需零件,是其下車行竊時間必在修車廠訂貨後數日內,如修車廠無非竊盜集團,亦常有親自下手者,而本案竊盜時間與朱惠剛將車交由被告乙○○修復之時間甚為接近,是前開贓物係被告拼裝朱惠剛於車上,應無疑義;

㈢、朱惠剛被損車牌係八十一年出廠,於八十三年損壞,車牌尚新,如係新出廠之型號,被告如何能取得中古零件,又被告供稱,係向環保署回收業者購買零件,然依被告專業,應無不知引擎及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之理,其對該回收業者應有印象,乃竟然無法提供該業者之店名,參以其拼裝時間與被害人門牌失竊時間相距不過數日,堪認該車係被告所竊無訛云云。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與朱惠剛共同竊盜,被告乙○○與朱惠剛二人均否認有竊盜犯行,共同被告朱惠剛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係以十五萬元請乙○○修車,不知為何其車之引擎、車身均已套換云云,如共同被告朱惠剛所言可信,其即無任何刑事責任,足徵共同被告朱惠剛與被告乙○○係利害衝突之二人,為擔保朱惠剛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乙○○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朱惠剛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被告乙○○論罪之依據。

本件被告乙○○於原審二次傳喚中均到庭應訊,陳述始終如一,而被告朱惠剛於檢察官初訊一次後,嗣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被告朱惠剛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自中正機場搭機出境,不明去向,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四五九0號函及所附「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及第三十九頁)可佐,並經原審依法通緝被告朱惠剛,迄今尚未緝捕歸案,亦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朱惠剛所言,未必可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朱惠剛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朱惠剛有瑕疵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現今竊車模式,均係由犯罪集團依修車場提供其車輛廠牌、型號及所需要零件,竊車集團再按圖索驥,下車竊取同型車牌,迅速解體,取走所需零件,是其下車行竊時間必在修車廠訂貨後數日內,如修車廠無非竊盜集團,亦常有親自下手者」,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是「犯罪集團」份子(依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乙○○並無竊盜前科),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是犯罪集團份子,自無從適用檢察官上開之推理,更不得因「本案竊盜時間與朱惠剛將車交由被告乙○○修復之時間甚為接近」即逕而推論「前開贓物係被告拼裝朱惠剛於車上」。

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已如前述,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係竊車集團份子,其舉證之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朱惠剛被損車牌係八十一年出廠,於八十三年損壞,車牌尚新,如係新出廠之型號,被告如何能取得中古零件,又被告供稱,係向環保署回收業者購買零件,然依被告專業,應無不知引擎及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之理,其對該回收業者應有印象,乃竟然無法提供該業者之店名,參以其拼裝時間與被害人門牌失竊時間相距不過數日,堪認該車係被告所竊無訛云云。

惟查:本案之發生時間是八十三年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才開始訊問被告乙○○,五年前之事實,依常人之記憶而觀,應已淡忘許多,且五年之時空變化甚大,被告無法提供該業者之店名,核與常情常理,並無不合。

更何況本件被告否認有修理引擎與車身之事,檢察官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既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修理引擎及車身,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被告專業,應無不知引擎及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之理」,其推理自與事實不合,無從採信。

㈣、綜合上述可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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