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198,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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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地,利用前往探訪友人之機會,趁友人乙○○、丙○○不在之際,先後三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八六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仍不知悔改,再次觸犯本罪,惡性非輕,乃原審逕予宣告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已有未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現又有正當工作(見卷附之慶達貨運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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