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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證人莊育隆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係為領取獎金乃沒收信用卡等語,莊育隆既為獎金,當會將信用卡收放妥當,又豈會任意棄置,原審認客人刷卡不成遭沒收信用卡與常情不合,認定事實尚有未洽,又被告若拾獲欲返還莊育隆,在拾獲之時即可交還,又何以放在身上?原審未深入詳查,自難認妥適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甲○○之證言、贓物領據一件及竹企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竹商銀消信字第三二一二之一號函一件僅足證明證人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某日遭竊,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乙○○所竊。
(二)證人詹正吉則證稱:「(八十七年十月間是否曾在莊育隆開設的機車行內看到一張竹企的信用卡?)在地板上,那時我有看到,但我不理它,是靠近店門口辦公桌的附近,(有無看到被告撿起來?)有,我不知他為何要撿起來,當時老闆(莊育隆)在,老闆沒看到被告撿起來,我有看到,當時我常去莊育隆開設的機車行打電動,被告也是去打電動,我不知道那卡是何人留在那的,(何以會記得曾有一信用卡在地上?)因為那時卡撿起來,我們出去剛好被警察臨檢找到,所以我會記得,(被告撿信用卡何用?)他沒向我說要撿來何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經核與被告所述上開信用卡係其在於為警查獲前一日晚間在莊育隆開設之機車行內桌下而撿拾放在身上乙節相符,是並無證據證明該信用卡係被告所竊取。
(二)另證人莊育隆固於警訊證稱:「信用卡是一位陳姓男子,不知年籍資料,在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九時左右持卡至我所開設的機車行欲刷卡借現金,但銀行不接受,且刷卡機字幕顯示扣留該卡並且將該卡寄至聯合信用卡中心即可得新臺幣一千元,後因我的機車行最近都未使用刷卡機而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丟棄,後來我員工乙○○拾獲帶在身上而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惟莊育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是客人來修車刷卡,他想跟我買車,結果不能刷卡,我說要沒收卡片,他就跑掉了。
(那張卡卡片為何沒通知銀行處理?)我想利用下次有人刷卡要請款時再一起處理。
(你沒收卡後如何處理?)放在抽屜內。
(信用卡有無交付「阿吉」丟掉?)有。」
等語(見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反面),莊育隆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乙○○、詹正吉不是我員工,我店忙時,詹正吉偶爾會來幫我換機油,修修車,那信用卡是客人來買車要刷卡,他說卡係他(朋)友的,我說不行,他說刷刷看,我刷不行,就沒收他的卡。
(你抽屜有無上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然證人莊育隆無法說明刷卡客人之姓名,且其證詞一再更改,前後不一,具有重大瑕疵,顯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提供可能刷卡客人姓名為陳銘偉,但證人陳銘偉到庭亦否認曾持該信用卡至莊育隆之店內刷卡(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自難僅憑莊育隆之證詞,即認被告竊取該信用卡。
(三)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應以被告所述上開信用卡係其於為警查獲前一日晚間在莊育隆開設之機車行內桌下而撿拾放在身上等情,較可採信。
按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而被告所稱看見上開信用卡時,既已脫離本人持有,且遺落在證人莊育隆開設之機車行靠店門口辦公桌附近地板上,參之該機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非屬證人莊育隆持有之物,要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被竊之信用卡,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是否另涉刑法侵占罪嫌,非本院審理範圍,爰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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