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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黑色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其所有黑色手套一雙,以附表所示方法,徒手或以竊得車牌號碼GG─二一五一自用小客車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持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其竊得車牌號碼GG─二一五一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所竊得L五─九七0二自用小客車車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東路口時,為警發覺車牌與車身不符,攔檢查獲車上有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領回物品,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黑色手套一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乙○○、壬○○、丁○○、丙○○、庚○○、己○○、戊○○等人於警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八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作案使用之黑色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証。
是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螺絲起子堅硬尖銳,客觀上足以持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應認為係兇器,又窗戶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四十三年台非字三八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五、六、八,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六犯行,被告已供明係趁鐵門未拉下進入行竊(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八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重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編號各次竊盜犯行,所犯罪名各不相同,原判決未就各次犯行,分別係犯何一罪名,逐一敘明,僅泛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致各次行為所犯罪名欠缺明確,尚有未洽。
㈡附表編號二竊得財物應係車牌二面,原判決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即有不合。
㈢附表編號六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並敘明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當。
㈣被告並未於不詳時地行竊新台幣五十元紙鈔一百五十六張、舊新台幣一百元紙鈔一百零九張(理由詳後述),原審認定被告行竊,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行竊次數不少,對社會危害程度不輕,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途,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前尚無犯罪紀錄,且事後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一再犯竊盜罪,有竊盜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此次雖行竊八次,惟係在二十五日短期間內連續所犯,尚難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故不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扣案黑色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行竊工具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供陳係放置於所竊得車牌號碼GG─二一五一自用小客車上,並非其所有之物,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不詳時、地竊取新台幣五十元紙鈔一百五十六張、舊新台幣一百元紙鈔一百零九張等情,既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否認,被告於警訊中雖承認行竊,惟供稱行竊時、地已記不得,苟係被告所竊,以紙鈔數量頗多,信無記憶不清之理,被告警訊自白之真實性,已堪置疑。
且既無被害人出面指證,又被告就該紙鈔來源縱然不肯吐實,其考量因素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掩飾竊盜犯行,再取得該紙鈔可能原因多端,亦不以行竊為限,自不能徒以被告警訊中之上開空泛自白,即認定被告行竊。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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