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未到庭說明其上訴論旨,徒憑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原審判其上開罪刑,已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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