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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車號Z九-一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係其父親李熙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以其母李劉菊蘭之名義登記,並無處分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向甲○○佯稱已另購BMW牌汽車,願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出售,甲○○不疑有詐,於當日交付十萬元定金,並分別於六月三日、六月七日,各匯款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至乙○○設於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乙○○取得車款後,並未依約在一星期內將車交付甲○○,亦未辦理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且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一九一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並與證人陳淑芬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吻合(見偵字第一五七四五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且有甲○○匯款各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至乙○○設於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存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六頁、第七頁),事證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因父母至大陸,致無法過戶,且車價過低,故未將款項還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詐取之金額達四十五萬元,事後拒不返還車款予告訴人,原審僅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過輕,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法條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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