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219,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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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自我警惕,明知其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七之二號一樓乙○○所經營之大發汽車商行,佯與乙○○訂定借用汽車切結書,約定租期一日,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CO一四九六二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為小客車)一部予甲○○使用。

嗣甲○○於租期屆滿後,仍拒不還車,亦不依約繳納租金,且於使用該車期間,多次違規停車,亦不依法繳納罰鍰,且將該車任意棄置在路旁;

經乙○○多次以甲○○所留之資料催討無著,乙○○始知受騙。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乙○○經基隆市警察局通知,經繳納罰款而取回該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訂定借用汽車切結書,約定租期一日,租金每日一千二百元,而取得乙○○所有之CO一四九六二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使用,嗣租期屆滿後,仍未還車,亦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多次違規停車,亦未依法繳納罰鍰,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乙○○經基隆市警察局通知,經繳納罰款而取回該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租車翌日,曾至大發汽車商行要繳納租金,惟因伊仍要續租,大發汽車商行內之人員說到時一起付即可,八十七年十月間伊入監服刑前,將車子託由友人丙○○代為歸還告訴人,未料丙○○並未處理,伊自始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鐘宜宏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考。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入監服刑前,曾將車子託由友人丙○○代為歸還告訴人,未料丙○○並未處理云云;

惟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丙○○,丙○○其人並未到庭,是被告此部分其將前述車輛交予丙○○之所辯尚未能遽以採信;

況參諸日常事理,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大發汽車商行租借前述車輛,而依被告所自陳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始入監服刑,是自被告租借前述車輛起迄其入監服刑止,其間有三個月之期間,此期間當已足令被告自己從容處理其向告訴人所租借之前述車輛,何需假手他人?益證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無可採。

(三)被告復另辯稱其曾於租車翌日,曾至大發汽車商行要繳納租金,惟因伊仍要續租,大發汽車商行內之人員說到時一起付即可云云;

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業經告訴代理人鐘宜宏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中予以否認,告訴代理人鐘宜宏復陳稱大發汽車商行僅其與其妻即告訴人乙○○二人,並無其他人,被告並未於第二天前去大發汽車商行等語,足證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有臨訟杜撰之不實,而不足採信。

(四)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中自承其於租車時身上僅有二千元,其於租車時即打算租三、五天,其租車後第三天起即因錢不夠而未與車行聯絡,其租車時是打算賣魚,但無經驗等語;

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租借前述車輛之時,其對於自己無支付能力之事實知之甚明,被告於明知自己無力負擔前述車輛每日一千二百元之租金,竟於身上僅有二千元之情況下,打算向告訴人租用前述車輛三、五天;

被告明知其占有使用前述車輛一日,或遲延返還車輛予告訴人,其即須多繳納一日之租金,其竟於無力負擔車租之情況下,遲不將車返還予告訴人;

是被告於向告訴人租車之時,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另果被告坦白告知告訴人其支付能力之實際情形,衡情告訴人當不可能將前述車輛租借予被告,被告於明知其無力負擔車租之情況下,竟未告知告訴人,而佯予承諾告訴人願負擔每日一千二百元之租金,而租借前述車輛,是被告顯係以掩飾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之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應允出租前述車輛予被告,要無疑義。

益證被告前述伊自始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而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規定,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卷內各項證據未詳加調查審究,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仍飾詞卸責、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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