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240,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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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臺北市信義區福德二二一巷一八九之一號其住處旁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YLN三三一GX一0一九一二號),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該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該贓車一部及汽車音響一只,嗣經綽號「阿扁」之民眾報警,為警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在上址分別查獲上開贓車及汽車音響,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自陳該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置於其住處旁,該車未懸掛車牌為被告所明知,而員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發現為贓車通知車主前來領回時,被告亦在場,是被告應明知該汽車及音響係贓物而仍予收受甚明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於原審辯稱:本件是伊叫鄰居報案的,車子是甲○○將車子開到伊住家附近停放,但未交鎖匙,車子上面的音響是甲○○說車子要賣,所以要將音響要送給伊,後來是因鄰居告訴伊可能是贓車,所以幫伊去報警,伊自己有一輛車子,所以伊不會拿別人的車子等語。

本院審理時辯稱:「這案子是我自己去報案的。

是甲○○開到我家,說音響要送給我,將車子停在我家。

我不知道他為何如此,他說他車子要賣掉,音響多出來,所以要送給我,他將車子停在我家,並把我的車子開下山。

他叫我自己把音響扒掉,我也有去扒。

我與甲○○是朋友,認識二年,他說車子是他的,他要賣給別人,買主他也約好到伊那邊來看車。

後來我鄰居告訴伊說他車子沒有車牌,伊才去看,但他開來時確實有掛車牌,我不知為何不見了。

我住的地方是廟,我與我母同住,我幫我母看廟,我已二、三年沒有下山。」

(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筆錄)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右揭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為YLN三三一GX一0一九一二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GS-00五一號),係案外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巷四號所失竊,且警方於被告住處所查獲之汽車音響亦原係配屬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物,而與前揭自用小客車同時失竊,業經案外人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是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汽車音響均為贓物無訛。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雖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我也沒有再去他家,當時我在通緝中,不可能到他家去。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自用小客車?)有一輛沒有錯,但我沒有要向他買車,我也沒有牽他的車子,之前警方曾在被告家中搜到刀械,被告都說是我的,我已二年多沒有和他聯絡。」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均未到案執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福德派出員警黃釗亮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們至被告住處臨檢時,有在被告當時住處發見甲○○傳票壹張,該傳票 詳細日期我已記不得了,那張傳票應該是地檢署通知執行之通知書,..」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訊問時所稱其未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至被告住處等供述,顯與事實不符。

嗣經原審命證人甲○○與被告當庭對質後,證人甲○○始改口供稱:「(問: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是否曾至臺北市○○街二二一巷一八九之一號找被告?)我在被通緝前有去找被告,但我沒有去那裡寄放車子,當時我有壹個朋友陳正添去被告那裡放車子,當時我還未被通緝,我朋友將車子開到被告那裡時我有看到,被告並不知道那輛車子的來歷,我不知道陳正添為何會把車子開到被告那裡,陳正添現在何處我不知道。

(問:知否陳正添如何取得系爭贓車?)不知道。

(問:被告是否知道系爭車輛是贓車?)不知道,陳正添是透過我才認識被告,他應該不會告訴被告汽車是贓車。」

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生娘亦到庭證稱;

「(問:八十九年四月有無看到甲○○和他朋友開壹台灰色的車子到你們廟附近?)有,甲○○有跟我兒子說開來的車子要賣,我只知道這樣,我有聽到甲○○說要將車子裡的音響要送給我兒子,我確定車子是甲○○開來的,甲○○是如何下山的,我沒看到,我也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甲○○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至被告住處,並將執行通知書遺忘於被告住處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前揭自用小客車係甲○○將之停放於壽天宮前廣場,且係甲○○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之音響贈與伊等情,尚非虛妄。

(四)證人黃釗亮另證稱:「(問:本案如何查獲?)是我查獲的,是有壹個民眾來向我們報案,說住家附近也就是被告母親開設的廟前廣場有停可疑車輛,廟名為壽天宮,我們就至現場,發現該車輛確實停在壽天宮,但沒有掛大牌,經查證引擎號碼,發現為失竊的贓車,我們就聯絡鑑識人員查指紋,但沒查到完整指紋,聯絡失主後,我們在現場埋伏,看到乙○○要接近該贓車,我們就向被告做查訪,發現被告前科累累,當時被告只有靠近該輛車,當時沒有移送被告,當時被告說該車輛是甲○○開過來,經我們查訪後,沒有聯絡到甲○○,後來失主表明汽車音響失竊,所以我們再次至被告當時住的地方去臨檢,問被告是否有看到該部汽車之汽車音響,被告有主動配合拿出來給我們,被告表示是甲○○要他拆下來的,在四月二十日、二十七日並沒有看到甲○○。」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經警查獲時上揭自用小客車僅係停放於壽天宮前之廣場,此外,並未查獲汽車鑰匙等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該自用小客車之積極證據。

(五)員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壽天宮前廣場查獲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被告雖在場,且於斯時即應知悉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物品均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而猶未將其所持有之汽車音響交付予員警發還被害人,其行為固有可非難之處,然被告供稱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其住處附近即壽天宮前廣場停放,因甲○○稱要將汽車內之音響送伊,伊始於當天晚上十時左右自車上拆下該汽車音響並持有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公訴人亦據此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自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贓物之犯行,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自應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收受該汽車音響時是否知悉其為贓物為據,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知悉其為贓物乙節,據以推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收受該汽車音響時必已明知其為贓物,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且被告另供稱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又再至其住處修理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把車牌不知如何處理,伊鄰居綽號「阿扁」告知前揭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問伊要不要報警,伊同意後始由「阿扁」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懸掛車牌,自亦無從推論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停放於壽天宮前廣場時,被告即已因該車未懸掛車牌而知悉其為贓物,此外,證人黃釗亮亦證稱本案確係綽號「阿扁」之人檢舉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衡情倘被告果明知其收受之物係贓物,應無同意其鄰居「阿扁」前往報警,而自陷其本人於收受贓物刑責之可能。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收受贓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乙○○所辯系爭自小客車甲○○將之停放於壽天宮前廣場,且係甲○○將前揭自小客車上之音響贈與應可採信,乃依據被告之母林生娘及甲○○於審判中之供述;

然甲○○既供陳車子係由陳正添所開來的,而林生娘卻供陳確實是由甲○○所開來的,顯見二人間之供述內容並不符合,無法作為互相加強之證據之用,以此為據認被告辯稱可採,稍嫌速斷;

另被告自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欲將該車內之音響贈與,卻遲至晚上十時左右夜深人靜時候前往拆取,且亦未確實交代該車是否上鎖等情,復於被告處亦未查獲該車鑰匙,則被告拆卸音響時之情狀即令人可疑,而贓物罪之主觀犯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含間接故意,是被告於行為時果真無間接故意?似仍有研酌之餘地,而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於收受右述音響時,尚之積極證據證明知悉係為贓物,己如前述,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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