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242,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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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九八號二樓,其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之不特定人得以聞見之場所內,與乙○、吳鴻洲及丙○○三人,商議合夥業務之清算及分配所得事宜。

因就分配金額發生齟齬,竟基於侮辱彼三人之犯意,先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彼等,旋將手中所持茶水潑灑乙○,再持吳鴻洲置於桌上之茶水向吳鴻洲潑灑。

案經乙○、吳鴻洲、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敘明採認之理由,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銀元)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位處四層樓房之二樓位置,訪客要進入該事務所,必須按電鈴始得進入,非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二)事發之際,其手中持有保溫杯,內置半杯溫開水,因告訴人發現其不受脅迫,乙○並揚言要求新臺幣(下同)五、六千萬元時,彼三人很有默契地欠身,其認為彼三人即將不利於己,乃出自防衛之意,將手中溫開水潑向彼三人所處之位置。

至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雖存有其言「他媽的」之詞,然此應係其出自情急之下之發語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是以,其主觀上並未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客觀上亦不符公然之程度,自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意旨)。

次按該項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

經查:

(一)本件事發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為被告所不爭。該處既屬營業場所,且當時正值上班時間,被告僱用之人員黃淑英原亦在場,嗣奉被告指示外出取信,至被告辱罵告訴人及潑水,另動手打傷告訴人(被告傷害部分,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黃淑英始取信返回;

而被告打傷告訴人後,告訴人乙○報警,員警前來之後,亦有一名婦人欲進入該事務所,經被告叱令出去等情,則有告訴人提出當日之錄音帶及譯文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卷影本第九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足見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已可認定無誤。

被告指稱要進入該事務所者,必須先按電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徵諸前開錄音帶及譯文,本件事發之際,係被告先稱:「...你(指乙○)還有五百五十萬元」,乙○答稱:「我告訴你(指被告),我要,起碼還有五、六千萬」,此時,被告即出言:「五、六千萬?他媽的!」,隨即拿茶杯將水潑向乙○及吳鴻洲。

顯見,被告應係在聽聞告訴人乙○稱伊還有五、六千萬元可索還等詞之際,心生不悅,乃口出穢言及以水潑灑,以該粗鄙之言語及舉動,辱罵及輕蔑告訴人人格。

所辯無心侮辱云云,亦非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云云,均非可採。

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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