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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自訴要旨:㈠自訴事實:上訴人第一審提起自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僱工修繕坐落臺北市○○路二九八巷廿一號二樓房屋水管時,因水管滲漏,浸濕上訴人坐落同棟一樓房屋營業場所。
經上訴人提出交涉,仍基於不確定之毀損故意,不為適當之補救措施,僅命工人以膠布略加黏貼應付,致使上訴人所有天花板、地毯、絨布沙發及實木地板損壞。
㈡自訴證據:照片四張、受損修護估價單三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每日營業損失估計單一張。
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自訴事證之取捨:⒈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日營業損失估計單,為其自己片面所制作之文件,屬於訴訟上事實主張之延長,不得作為證據。
⒉刑法上毀棄損壞罪之成立,須以被告具有犯罪故意為前提。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及修護估價單,雖可證明其租用房屋受損之情形,但對於造成此等損害之原因是否出於被告故意,則屬無從證明。
⒊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被告的動機為何,只是認為他毀損我店裡的東西,就必須幫我解決,我們以前互不認識,雙方並無任何怨隙」,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上訴人財物之本意。
㈡對於其他證據之職權調查:⒈證人陳柏菁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當天下午,由林大松指派林昭才疏通阻塞之水管,發現樓下漏水後,由其下樓將受潮之處擦乾,並要求林昭才復原,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參與處理(原審卷第卅七頁、第卅八頁)。
⒉前項證詞,與證人林大松、林昭才二人在原審結證情形相符(原審卷第卅五頁、第卅六頁)。
⒊依據上訴人在原審所述發現水管破裂之經過,略稱「第一批修理的人說他們是白通,把生財器具弄壞了。
第二批的修理的人來修,通破了,在場林大松叫他姪子先來把漏水的水管綁起來,暫時止漏。
後來我自己叫水電工來,來的水電工說一定要鋸斷水管。
結果鋸斷發現裡面有一條鋼線,我就叫林昭才把它保管好,當作證據。
我的水電告訴我,應該是第一批的人來通水管的時候,把鋼線通斷了,導致水壓增高,水管才破掉」(原審卷第卅八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漏水浸壞上訴人之財物。
㈢綜上所論,本案自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犯罪,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應認事屬單純民事糾紛。
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具有毀損之犯罪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上訴人徒憑主觀見解,指被告事後無意理賠、顯係預見損害發生而故予放任云云,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斷之事項任意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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