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257,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且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空言不服原審判決,惟未具理由。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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