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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七二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三叉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行動電話壹支、鑰匙壹串(共伍支)、小銼刀貳支、L型六角扳手壹支、T型扳手壹支、U型鐵絲貳支、白手套貳拾雙、行動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前科,其中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四五號及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六月十八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與成年之葉少英(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二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以竊車為方法向失主以交付金錢回贖車子否則將車解體為恐嚇而取得現款,由二人均分,計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十七次,先推由甲○○持其所有U型鐵絲、鑰匙、白手套等物及㩦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三叉型扳手、小銼刀、L型六角扳手、T型扳手等兇器作為行竊之工具,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之車子,然後於竊得車子內得知被害人之連絡電話,再推由葉少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打給如附表㈠編號1至所載之被害人嚇稱:如欲取回車子須將款匯入不知情之傳秋虹所有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戶號碼0000000號戶內(按該帳戶係傅秋虹之母葉翠蓮所申請設立後連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交予高原興作為竊鴿取贖之用,嗣高源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交予甲○○作為幫助甲○○等二人竊車取贖之用),否則將車子解體等詞,其恐嚇時間、金額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詳如附表㈠編號1至所載,嗣被害人再依渠等所告知之停車處所取回所遭竊之車子,然後由甲○○持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提款機領贓款與葉少英朋分,其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乙○○所失竊之車輛(附表㈠編號)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自製三叉扳手、鑰匙各一支,並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一巷十四號四樓居處起出乙○○所失竊之工具箱一組、電鑽一支、電擊棒一支等物,嗣警方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查獲提款人為甲○○,始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提訊在勒戒中之甲○○,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三0-一號十一樓租住處搜得傅秋虹之郵局存摺一本、印鑑章一枚、提款卡一張,並循線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巷四十號八樓查獲葉少英並扣得葉少英所有與被害人連絡之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卡一張及甲○○所有行竊用之小銼刀二支、鑰匙一串(五支)、L型六角扳手一支、T型扳手一支、U型鐵絲二支(俗稱萬能鑰匙)及白手套二十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供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且經共犯葉少英在警訊及偵查供述綦詳,並有附表㈠所示編號1至3、5至7、、等被害人匯款之郵局匯款單等影本及經警查獲之三叉型扳手一支、鑰匙一支、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共五支)、小銼刀二支、L型扳手一支、T型扳手一支、U型鐵絲二支、白手套二十雙、行動電話卡一張暨傅秋虹郵政存款簿一本、郵局提款卡一張、傅秋虹印鑑一顆扣案可稽,以及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單、贓物領據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㈠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㈠編號4、8至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㈠編號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多次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先後多次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時間緊接,所犯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連續論以加重竊盜一罪及恐嚇取財既遂一罪,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葉少英間雖由被告一人下手行竊,再由葉少英打電向被害人恐嚇,嗣再由被告向郵局領取贓款後由二人均分,顯見二人事前同謀事後分贓,就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㈠編號、部分起訴,惟附表㈠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六月十八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累犯論,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㈠編號、所示以外之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三叉型扳手一支、鑰匙一支、鑰匙一串(共五支)、小銼刀二支、L型六角扳手一支、T型扳手一支、U型鐵絲二支、白手套二十雙為被告所有以及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卡一張為共犯葉少英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傅秋虹郵局存款簿、印鑑章及提款卡非屬被告或共犯葉少英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㈡所載時間、地點竊取附表㈡所載被害人之自小貨車及鴿子後再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以現款匯至傳秋虹之郵局帳戶以贖回車子及鴿子,因認附表㈡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訊之被告否認有附表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出獄,不可能在此之前為犯罪等語,查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出獄,已如前述,則附表㈡所載之犯行除編號3部分以外,均發生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其中編號至均無犯罪時地之資料,參以被告就附表㈠所為均以竊取車子為恐嚇之手段,附表㈡所載之竊取鴿子部分亦應非被告所為,至於附表㈡編號3部分所載被害人林順來之車子被竊之時間雖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斯時被告雖已出獄,然遍查檢察官移送併辦資料並無該被害人林順來失竊之任何資料,則被告否認附表㈡所載之犯行,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附表㈡所載之犯行,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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