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269,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丙○○
被 告 己○○
戊○○
丁○○○
乙○○現改名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記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己○○、戊○○、丁○○○、乙○○、甲○○等人共同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前經自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同年七月廿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及同年八月卅一日終結偵查,逕行簽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二二五號、二九六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則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出自訴(見自訴狀收文章截記),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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