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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PHU係越南人,經其不知名越南籍友人推介可至台灣竊取財物,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入境台灣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入境當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士林夜市,竊取李碧慧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型號國際牌GD九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四十五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內,分別竊取李佳珍、章玉珍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分別為型號 NOKIA八二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型號 NOKIA三二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又於當日(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士林夜市,分別竊取李麗琴、施慧文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分別為型號 PANASONI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型號 NOKIA三二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復承前述概括之犯意,與其同日入境之越南籍女友NGUYEN THI HUONG(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四十五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六樓,利用該百貨公司舉辦週年慶,購物人潮擁擠之機會,兩人假意選購衣服,由NGUYEN THI HUONG持衣服遮擋他人視線,甲○○○ ○○○○○ PHU下手竊取林宜屏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金融卡、身分證、學生證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元)得手後,兩人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在場之便衣刑警馮在添當場查獲,並循線至其住處查獲行動電話共八具(包含前述五具行動電話)。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 PHU對右揭其有竊取李佳珍、章玉珍、李麗琴之行動電話及林宜屏之皮夾並均得手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取李碧慧、施慧文之行動電話,辯稱:警方在其住處查獲之行動電話共八具,僅其中李佳珍、章玉珍、李麗琴及詹博文等人之行動電話係伊所竊取者,其餘四具行動電話(即李碧慧、施慧文及另兩具送本院贓物庫保管之行動電話)係伊越南籍友人所寄放者,非伊竊取者,且其友人如何取得該四具行動電話,伊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右揭上訴人坦承之事實,雖上訴人事後改稱該三具行動電話均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入境當天所竊取者(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筆錄第二頁),與被害人李佳珍、章玉珍、李麗琴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渠等所有之行動電話係於同年月十八日所失竊等情(見原審卷附之警訊筆錄及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筆錄),有所不符,但該三具行動電話確係上訴人所竊取者,業經原審法院命李佳珍等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攜帶渠等領回之行動電話與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贓物庫保管之行動電話共七具(除施慧文當日未攜帶其領回之行動電話到庭外)並列,由上訴人當庭指認確係伊所竊取者無訛(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一日筆錄第三頁、及第四頁及第六頁),參酌上訴人入境之目的即在竊取財物,該三具行動電話失竊地點與上訴人所指竊取財物之地點相符等情觀之,上訴人先前坦承該三具行動電話係其所竊者,應屬可信,此外,並有被害人李佳珍、章玉珍、李麗琴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林宜屏於警訊時(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指訴之失竊情節在卷可參,復有目擊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馮在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屬實,復有被害人李佳珍、章玉珍、李麗琴、林宜屏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卷所附及偵卷第十二頁)附卷可佐。
是上訴人自白確有竊取李佳珍、章玉珍、李麗琴之行動電話及林宜屏之皮夾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至上訴人否認有竊取李碧慧、施慧文之行動電話乙節。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即已入境台灣,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筆錄第二頁),並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境信靜字第○○三六七三號函復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原審卷)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坦承,入境當天晚上確有在台北市○○路士林夜市,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等情不諱(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及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筆錄第二頁),核與李碧慧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士林夜市失竊行動電話之情節(見原審卷附之警訊筆錄及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筆錄第五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李碧慧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卷所附)在卷可佐,足見李碧慧之行動電話確係上訴人所竊取者。
又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至台北市○○路士林夜市,竊取被害人李麗琴所有之行動電話(此為上訴人所坦承核與事實相符者),已如前述,足見另名被害人施慧文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士林夜市所失竊(見原審卷附之警訊筆錄及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並且在上訴人住處起獲之行動電話,亦係上訴人所竊取者。
是上訴人辯稱伊未竊取李碧慧、施慧文之行動電話云云,均不足採。
(三)另上訴人雖坦承其有竊取詹博文之行動電話,但該具行動電話(型號 KYOCERA銀天使、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據詹博文指稱: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六日間在台北市○○路士林夜市或台北縣淡水鎮所失竊者(警訊時謂係同年月九日在台北縣淡水鎮失竊,見原審卷附之警訊筆錄及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筆錄第四頁及第七頁),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入境台灣,已如前述,在此之前,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五、六日或同年月九日間並不在台灣境內,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訴人自白其有竊取詹博文之行動電話一節,核與事實不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不能認上訴人此項自白為屬實。
另在上訴人住處起獲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贓物庫保管之行動電話兩具(見原審卷附之九十年度刑保管字第七號扣押物品清單),上訴人否認係其竊取所得,連同前述詹博文失竊之行動電話共三具,遍查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上訴人竊取所得或另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就此三具行動電話而言,自不足認上訴人有何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 ○○○○○ PHU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訴人與同案被告NGUYEN THI HUONG(原審另結)間,就竊取被害人林宜屏皮夾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右揭上訴人竊取行動電話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其先後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入境竊取財物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且上訴人係越南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九十五條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三、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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