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282,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路○段二五五巷二三號之九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竹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飲料銷售、送貨及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利用職務上收款之機會,將客戶向其繳納之貨款,連續多次侵佔入己,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零八十五元。

嗣經九竹公司發覺後,甲○○乃寫下切結書及本票,同意以每月薪資抵償所侵佔金額,而繼續留在九竹公司工作。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賡續上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繼續利用職務上收款之機會,再多次將客戶所繳之貨款計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侵佔供己花用。

於同年七月十日又為九竹公司發覺,經查核帳目並扣抵甲○○六月份之薪資九千四百八十八元,甲○○並於同年七月間再清償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

二、案經九竹公司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九竹公司代表人沈政輝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本票、九竹公司銷售日報表、銷貨憑證、薪資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九竹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飲料銷售、送貨及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職務上所掌管之客戶貨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前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原審未酌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不高及事後有清償部分款項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稍嫌太重。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非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揭不妥之處,自無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上進,竟因一時貪念,侵佔貨款,經告訴人公司原諒後,故態復萌,於短短數十天內又連續侵占財物,侵占之數額,並將侵占之款項,花用殆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有清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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