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289,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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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丁字型及一字型起子各壹支、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平日以水電工為業,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待執行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早上七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止,單獨一人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丁字型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支,另帶其所有之鑰匙三支等作為行竊之工具,連續五次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情節、所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姓名詳如附表所示)。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龍潭國中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行竊所用之丁字型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支、鑰匙三支等工具,經警員至其所駕駛L七─0五九九號車內搜索,起出各式贓物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經贓物一一比對,循線找出被害人而查獲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犯行,繼經甲○○供述並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華隆街口路旁起出合志工程有限公司失竊之FD─九一八二號廂型車,又查獲附表編號四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另犯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許證等罪行部份,經原審判決後,甲○○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對該二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確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四、五被害人之財物,惟矢口否認其餘竊盜犯行,辯稱:因當時曾將竊得之L七─0五九九號自小客車借給綽號「阿林」之人使用,後來「阿林」將車子還給伊,車內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被害人所失竊之證件,直到被警察搜出來,伊才知道有這些東西云云。

惟查,右開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戊○○、合志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陳匯朝、丙○○分別於警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扣案之丁字型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支、鑰匙三支及卷附之贓物領據保管條、代保管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搜索起贓照片等可資佐證。

被害人乙○○、丙○○就毀損部分亦提出告訴,此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

被告雖稱:因將竊得之L七─0五九九號自小客車借給綽號「阿林」使用,「阿林」將車子還給伊,車內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被害人所失竊之證件云云。

惟被告既無法確切供出綽號「阿林」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以供傳訊查證。

而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地點與附表編號四、五,均係他人之地下停車場,五件犯罪手法相同,足認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行亦係被告所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書誤繕為第三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一、三之被害人未提出告訴;

附表編號四無毀損之情事)。

又被告先後五次竊盜及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論以一罪及以一毀損罪論,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連續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地點均係他人之地下停車場,並非他人之住宅,原判決於附表記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又本件並無其他共犯,原判決於論結欄誤引刑法第二十八條;

再被害人乙○○、丙○○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原審未予敘明,致原判決論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失所依據,均有未洽,且被告雖犯竊盜罪多次,但除附表編號四、五竊取他人之汽車,價值較高外,其餘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竊者僅係證件及皮夾而已,價值不高,對被告宣告較重之徒刑,應足生懲戒之效,如因此即宣告強制工作,尚不符比例原則,本院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判決過重,非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及定其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丁字型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支、鑰匙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已經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之財物 竊盜手法 被害人 所犯法條一 八十九年 桃園縣中 統一編號 敲破L九─ 丁○○ 刑法第三
八月十一 壢市中山 H0000 0000號 百二十條
日早上七 東路00 00000 車左前門車 第一項
時許 八巷十號 號中華民國 窗後竊取
地下室停 國民身分證 (毀損部分
車場 一枚 未據告訴)
二 八十九年 桃園縣中 全民健康保 敲破V五─ 乙○○ 刑法第三 九月十五 壢市自忠 險卡一枚、 二0二五號 百二十條
日上午八 街九五號 行車執照一 自小客車左 第一項、
時三十分 地下室停 張、咖啡色 後門車窗進 第三百五
車場(起 皮夾一個 入竊取 十四條
訴書誤繕
為民族路
三一二巷
一五六號
地下室)
三 八十九年 桃園縣中 全民健康保 敲破V九─ 戊○○ 刑法第三 九月十八 龍潭鄉民 險卡一張、 九三一三號 百二十條
日早上六 族路三一 皮夾一個 自小客車左 第一項
時許 二巷一五 前門車窗後
六號地下 入內竊取(
室停車場 毀損部分未
(起訴書 據告訴)
誤繕為中壢
市○○○路
九三八巷十
號地下室)
四 八十九年九 台北縣土 車牌號碼 以自備之鑰匙 合志工程 刑法月中旬 城市延吉 FD─九 竊取,並於同 有限公司 第三
街二五三 一八二號 年月二十二日 (平日由 百二
巷三七之 廂型車 丟棄在桃園縣 陳匯朝使 十條
一號大樓 平鎮市○○路 用) 第一
地下停車 一段與華隆街 項
場 口
五 八十九年九 桃園縣中壢 車牌號碼 以丁字型及一 黃陳明玉 刑法月二十二日 市○○○街 L七─0 字型起子撬壞 所有平日 第三上午九時三 二八號地下 五九九號 門鎖進入車內 由丙○○ 百二十分許(起 室停車場 自用小客 並破壞該車電 使用 十一
訴書誤繕為 車 路後竊取 條第
二十一時) 一項
第三
款、
第三
百五
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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