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298,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因不滿甲○○在其住處隔鄰大聲喧嚷、吵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進入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拳頭毆打甲○○,並持置於甲○○庭院內曬衣架上之竹桿與甲○○(傷害部分另案審理)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右側及下頷右側各挫傷一處。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進入告訴人甲○○住處與之理論,但矢口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與甲○○理論時,甲○○突然唆使豢養之狗咬傷其右腿,其方持地上棍子擊打該狗,並未打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即鄰人林麗君結證:「...甲○○家的狗在吠,乙○○拿衣架把狗打死,..,後來二個人在外面打,甲○○也是抽曬衣架的竹桿,二人用竹桿互毆,..。」

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而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圖卸,委無足採。

至告訴人雖與被告互毆,另案審理,其或亦涉犯傷害罪行,因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被告既有出手毆傷告訴人,依法自應負責。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竹桿一支,係置於告訴人庭院中曬衣架之竹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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