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03,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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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乙○○○、戊○之指訴、證人己○○、林建信、張阿雄之證述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破損衣服壹件、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工作紀錄影本等為據。

訊據被告甲○○、丁○○、丙○○三人,堅決否認犯罪,均辯稱:「我們沒有罵戊○、蔣封婉司法黃牛」;

被告丙○○復辯稱:「我沒有打乙○○○,當時他們拉我媽媽,我要去拉我媽媽,他們三人打我,我就逃出去了」等語。

四、被告甲○○、丁○○、丙○○被訴誹謗部份:(一)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實況譯文」(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查『無』隻字片語語及何人謗何人為「司法黃牛」,且對話之人係「父」、「女」、「甲警」、「賴女」、「婉」、「林」、「當事人(女)」、「當事人(男)」,有上開「錄音實況譯文」足佐,據參與對話之人為上開諸人酌之,告訴人戊○律師於該等人員對話時根本未在場,復未見一語提及戊○律師為「司法黃牛」,告訴人戊○律師指訴被告等人謂其為「司法黃牛」一節,已嫌無據;

證人己○○律師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是『司法黃牛』、騙當事人的錢。

)」(見同上他字卷第四七頁正面),尤見告訴人指訴情節,與事實不符,自難但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入被告於罪。

(二)證人張阿雄固於偵查中證稱:「(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中某一天,... ,戊○律師『不在』,由乙○○○招呼我,他是在該律師事務所任助理,我與乙○○○在談話中,在場之『丁○○』就躺在事務所的沙發上,.... 口中唸唸有詞,說假律師、司法黃牛,一直念這幾句話... 」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四八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八十八年九月中某一天,張阿雄到事務所找我談論原來由蔣封堯接的民事案件... 不清楚當時丁○○是否在場」等情不符。

證人林建信固亦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中旬,... 我在事務所內,『丁○○』就對著我說『陳蔣封婉』是司法黃牛。」

(見同上他字卷第四八頁反面)。

細索證人張阿雄、林建信所證情節,縱或被告丁○○果對證人張阿雄、林建信說:「『陳蔣封婉』是司法黃牛」,亦與告訴人戊○律師無關,若上開言語果出於被告丁○○,斯與被告甲○○、丙○○何干?且查,戊○律師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於原審法院登錄第一一四號,事務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一號三樓』」,業據原審法院文書科查覆〔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據此,本案爭執之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四七號』」根本『非』戊○律師之事務所,果被告丁○○執上情語諸證人張阿雄、林建信,亦非指戊○律師為「司法黃牛」,戊○律師指訴被告等謗其為「司法黃牛」一節,應係子虛。

(三)告訴人乙○○○未具律師資格,原審法院復未有告訴人乙○○○登錄執行律師業務之紀錄,亦據原審法院文書科查覆(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本案爭執之「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四七號』」,原係告訴人乙○○○之胞兄蔣封堯律師生前之執業處所,蔣封堯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迄「同年五月十七日」因病入住西園醫院,此有西園醫院函附蔣封堯律師之病歷表影本足佐(附原審外放證物袋),告訴人乙○○○等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另與吳國輝律師簽立「事務所營運開銷負擔暨營運資金運用分配細則」(附同上他字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改與戊○律師簽立「事務所協約」(附同上他字卷第四三頁),惟於蔣封堯律師因病住院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上址未有律師執業期間,上開事務所之現金帳上(附同上他字卷第三七頁),尚有「三月二十二日、撰狀、不服高院、三千元」、「三月二十三日、賴金源委案暫收款、一萬元」、「三月二十三日、謝文釗認領、四千元」、「三月二十三日、劉忠德委案、五萬元」、「三月二十三日、麥倉瑞委案十萬元」等業務收入,此有前開『現金帳』足稽,被告甲○○辯稱:「... 現金帳是陳蔣封婉的筆跡,(案件)是乙○○○接的,... 」等情,自非全然無據,凡此情節,堪認不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乙○○○,於蔣封堯律師因病住院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上址未有律師執業之期間,擅在上開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

考不具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不得謂與公益無關,縱被告丁○○果對證人張阿雄、林建信說:「『乙○○○』是司法黃牛」,亦與事實相符,參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

告訴人經數度傳喚,均未到庭,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甲○○、丙○○謗其為「司法黃牛」一節與事實相符,未便但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入被告於罪。

五、被告丙○○被訴傷害部份:(一)告訴人乙○○○固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等為據(附同上他字卷第十六頁),並指訴「(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丙○○.... 眼見告訴人疼痛時,隨又緊控告訴人乙○○○『頸部』致無法動彈,... 」(見同上他字卷第四頁正面),惟查,證人己○○律師於偵查中先則證稱:「(他們吵鬧有無發生打架拉扯情事)有」,嗣又隨即改稱:「(有無打架)我沒有看清楚,反正他們吵鬧聲音很大,而且事後我有看到衣服破了」;

「(何人拉扯)我沒有看到」(見同上他字卷第四七頁),本院調查時又具狀表示只看到他們吵架,有無打架則沒看到等情。

公訴人質之證人林建信:「當場有無打鬥拉扯情事?」,證人林建信證稱:「沒有」(見同上他字卷第四九頁正面),證人張阿雄對此部份,則未有一言及之(見同上他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正、反面),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工作紀錄影本紙(同上他字卷第六九頁)亦未見一語載及被告丙○○有無、如何而涉此部份傷害犯嫌,實難懸揣告訴人此部份指訴如何與事實相符。

(二)經原審數度傳喚告訴人乙○○○,均未到庭,改以證人通知、拘提陳蔣封婉未獲,有原審送達證書、訊問、審理筆錄、拘票等為據。

是以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暨驗傷診斷書等,尚不足生被告丙○○涉傷害犯嫌之確信,爰為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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