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04,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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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四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三時至四時期間內)之夜間,見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六號之大門未關,即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先後竊取台北縣新莊市○○○路六號頂樓丙○○所晾曬之內褲七件、裙子二件,褲子一件及上衣二件;

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十四號六樓竊取甲○○擺放在樓梯間之鞋子一雙;

復竊取同新莊市○○○路十四號五樓乙○○擺放在樓梯間之鞋子一雙。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號一樓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右揭事實,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被害人丙○○、甲○○及乙○○等人於警訊指訴之情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原審理供承經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為戀物癖,並提出台北市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精神科門診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就診九次,經診斷結果為性變態疾患合併藥癮,除接受藥物治療外,亦曾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安排心理測驗檢查,測驗結果雖沒有明顯精神疾病指標,但呈現出一個矛盾的人格狀態,其判斷力及控制能力應與一般正常人並無差別,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0八一八七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五三頁),是被告稱其有戀物癖,尚非無憑。

㈢、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初診,初步診斷為安非他命依賴,疑似戀物癖及疑似變裝癖,之後未再返診,依病歷記載,無法遽下斷言其判斷及控制能力與正常人有無差別,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一一二八六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十頁)是依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被告亦為安非他命依賴,疑似戀物癖及疑似變裝癖,此診斷與台北市和平醫院診斷相同,而被告前開犯行所行竊之物,即「丙○○所晾曬之內褲七件、裙子二件,褲子一件及上衣二件」、「甲○○之鞋子一雙」、「乙○○之鞋子一雙」等物,均為價值低廉無從變現而得經濟價值之物,適與其前開醫院診斷之「性變態疾患合併藥癮」、「疑似戀物癖及疑似變裝癖」等情一致。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與其有醫院診斷之「性變態疾患合併藥癮」、「疑似戀物癖及疑似變裝癖」等情,應均堪認定,其犯行部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公寓之共用大門內樓梯間、頂樓竊取他人財物,因公寓設置大門以分內外,即有防閑作用,雖各個住宅另有獨立門戶,但整座公寓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寓大門內之樓梯間、頂樓,亦應認為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因經醫院診斷有戀物癖,因而竊得前開無從變換經濟價值之物,其受此疾病所致而為犯行,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並先加後減。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0八一八七00號函(原審卷第五三頁),依其門診九次後之診斷為被告有:「性變態疾患合併藥癮」情形,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九次門診診斷結果,原審判決未予敘及,卻僅引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案發後一次門診之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記載,且就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載之安非他命依賴,疑似戀物癖及疑似變裝癖,亦未審酌,逕認不能證明被告當時有戀物癖,就有利於被告之證物採擇論敘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略以其確有行為偏差,現經診斷已趨正常,且有固定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則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開醫療診斷之結果(性變態疾患合併藥癮安非他命依賴,疑似戀物癖及疑似變裝癖)、被告前開犯行所行竊之物,即「丙○○所晾曬之內褲七件、裙子二件,褲子一件及上衣二件」、「甲○○之鞋子一雙」、「乙○○之鞋子一雙」等物,均為價值低廉無從變現而得經濟價值之物,適與其前開醫院診斷之「性變態疾患合併藥癮」、「疑似戀物癖及疑似變裝癖」等情相符、其現有固定工作(本院卷第三二頁工作證明)、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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