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07,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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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情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因故爭吵協議分手,甲○○即先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四樓之二乙○○住處取回原置放該處個人物品。

迨同日凌晨三時許,乙○○返家發現上情,心生不滿,即趕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七一號甲○○上班之檳榔店找甲○○理論,雙方言語不合,乙○○表示要馬上至甲○○家中取回置放該處已贈與甲○○之錄放影機一台、黃金項鍊、手鍊各一條、布娃娃二個及紙造花一束等物品,為甲○○所拒,並告稱隔天再處理,乙○○不允,向甲○○索取住家錀匙,以便自行前往取回,因甲○○拒絕交出鑰匙,乙○○即動手拉扯強行取去甲○○隨身背包,拿走背包內所置甲○○住家鑰匙一串。

乙○○隨即前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0五巷二一號之六之五樓甲○○住處,未經許可自行持用鑰匙開門侵入,將上開物品悉數取去,而以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對於住家鑰匙及上開物品之權利。

乙○○於取得上開物品,隨即返回前開檳榔店,將鑰匙交還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向被害人甲○○拿取鑰匙,自行前往被害人家中取去上開物品,惟否認有強取被害人之鑰匙,並辯稱:被害人一開始是不願意交出鑰匙,惟經伊告以妳已取回妳的物品,何以伊不能取回所送物品,被害人即自行將手放開,讓伊拿走鑰匙等語。

然查,被告係動手拉扯強行取去被害人背包,拿走背包內住家鑰匙,被害人並未同意等情,迭據被害人於警訊、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六、三0頁,原審卷第二0頁)。

且事發當時為凌晨時分,事關住家安全,衡情被害人鮮有可能會同意被告於深夜自行進入家中取物。

再者,苟被告曾得到被害人同意拿取鑰匙取回物品,以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情侶關係,信無事後隨即反覆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理。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鑰匙係放在桌上給被告等情,核與事實不符,為事後廻護之詞,並不足取。

是被告所辯,反於事理,乃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此外,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進入被害人家中取去上開物品等情,並據被害人之母張秀蘭於警訊中證述屬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按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而言。

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參照)。

被告強取鑰匙之目的在強行取回已贈送被害人之物品,被告主觀上應將強取鑰匙作為犯罪行為之一部,為達成強行取回物品目的之接續進行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強行拿取鑰匙及取去物品,應非連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經被害人同意拿取鑰匙,並未坦承其有強制行為,原審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強行拿取鑰匙及取去物品,應為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均有未合。

被告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次係因與女友分手,女友已先行取回其個人物品,一時情緒失控衝動行事,所為犯罪手段並非激烈,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害人事後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

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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