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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召集二個互助會,自任會首。
第一會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五樓開標。
第二會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十九會,每會三萬元,每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七八號十五樓開標,二會均採內標制。
丁○○參與第一會計二會,丙○○參與第一會計一會;
另丁○○、丙○○、乙○○均參與第二會各一會。
甲○○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陸續以丁○○、丙○○、乙○○名義或向各其他會員表示由丁○○、丙○○、乙○○等標得會款,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對丁○○、丙○○、乙○○等人則以被他人標到為由,向丁○○、丙○○、乙○○收取會款,若丁○○、丙○○、乙○○標會,甲○○均以被他人標走搪塞,致使丁○○、丙○○、乙○○不知有詐,繼續按月繳納會款。
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丁○○、丙○○、乙○○發覺其會款已被甲○○冒標花用,始知受騙,甲○○共詐得二百四十九萬元互助會款。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乙○○指訴綦詳(偵字第八六四號卷第八、九、二十二至二十五頁,調偵字第一五號卷第六、七、十四、十五頁),且被告自承告訴人三人尚未標取會款,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切結書上自承挪用丁○○、丙○○、乙○○等人會款二百四十九萬元,有會單、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八六四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
又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表明每月攤還丁○○、丙○○、乙○○等人十五萬元,惟至今分文未付,多次調解未到場,顯被告並無償還誠意,其詐欺意圖至為明顯,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二六0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召集前開二互助會,並擔任會首,而前開二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停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冒標情事,辯稱:丁○○、丙○○、乙○○均係活會,切結書係渠三人要伊寫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
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
經查:
(一)被告所召之互助會,迄被告最後一次開標之八十六年六月止(六月未開標),被告仍供承告訴人丁○○、丙○○、乙○○均係活會,而該三人亦稱,並無人向渠等收死會錢,且無法舉出被告冒用渠等名義標取會款之證據,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召之互助會有何人係多出之活會會員,自不能遽認被告有冒名標會之犯行。
(二)又查,被告固有書立切結書,惟被告辯稱係照告訴人口述書寫,告訴人丙○○於本院亦供承:「我將經過寫好叫他照著寫。」
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筆錄),則關於切結書上之挪作他用云云,指何而言,並不明確。
況被告所書切結書上僅承認伊將丁○○、丙○○、乙○○所繳交之會款挪作他用,並未承認有冒用該三人名義標取會款,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冒名標會之犯行。
另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會首未交付會員會款,並不成立侵占,合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查,被告甲○○所召集之二個互助會,第一會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二會,第二會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十九會,迄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前開二互助會所餘活會,分別尚餘五名、六名而已。
易言之,被告甲○○所召集之二個互助會,係正常且持續在進行,若果被告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會款,衡情無須開標多次,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召會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有何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騙取會款情事。
按諸前揭判例所示,自不得僅以被告因故停會,即認其涉有詐欺犯行。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何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是否有其他會員被冒標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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