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21,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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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魯富春僱用之私人看護,於照顧魯富春期間得知魯富春所有郵政桃園郵局儲金存簿(下簡稱郵局存摺)、印鑑章之放置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趁魯富春因急性肺炎併發敗血症,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嗣呈重度昏迷不醒人事之機會,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七巷五十二弄七號魯富春住處,竊取魯富春所有放置在櫃 子內之郵局存摺、印鑑章後,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至桃園市桃園郵局偽造魯富春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簡稱提款單),並盜用魯富春之印鑑章蓋於該提款單上,盜領魯富春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使該郵局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如數交付該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魯富春及桃園郵局對儲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復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再至桃園縣桃園市南門郵局第七支局,偽造魯富春名義之提款單,並盜蓋魯富春之印鑑章,盜領魯富春存款五十萬元,使該郵局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魯富春及桃園郵局第七支局對儲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第四支局,偽造魯富春名義之提款單,並盜蓋魯富春之印鑑章,盜領魯富春存款六十萬元,使該郵局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魯富春及桃園郵局第四支局對儲戶存款管理之正確,先後共計盜領魯富春存款一百十三萬元,嗣魯富春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因該病不治死亡,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簡稱桃園榮民服務處)於協助辦理魯富春死亡善後事宜時,發現上情而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榮民服務處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魯富春僱用之私人看護,平日其盡心照顧魯富春,故魯富春生前即經常表示要將其積蓄贈與伊,後魯富春死亡後並未留下遺囑,故其即遵照魯富春生前之遺願,持其存摺及印章前往分次提領現金一百一十三萬,剩三十萬元留給退輔會供辦理魯富春後事之用,伊並非竊盜,亦未偽造魯富春名義之提款單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証人即桃園榮民服務處聯絡員丙○○供述綦詳,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持魯富春所有之郵局存摺,先後前往前開郵局填載魯富春名義之提款單領取魯富春之存款各三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原審第九頁、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五頁),雖被告甲○○一再表示其領取該款係魯富春生前即一用表示願將其所有積蓄贈與予伊,故其始持魯富春摺及印章前往領取各該款項云云,並舉証人乙○○、丁○○為証,然查証人乙○○係被告之胞姊,所供已難免偏頗,且其於原審供稱係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俱僱在魯富春住處後方擔任看護照顧某年老榮民而常至魯家得知此事(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然於本院調查時則供係於八十八年五、六月至魯家隔壁擔任特別看護而聽聞魯富春提起此事(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所供其擔任特別看護之時間,前後不一,更且對其所照顧之隔鄰老伯之住處及姓名均供謂不知(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益徵其証言係迴護被告之詞,應非可採。

另証人丁○○於原審調查時雖曾供稱:「閒談有講(說要把錢給甲○○),但說要給他多少錢我不知道,魯會說江小姐照顧他照顧的很好,故要給他一筆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則否認該情,並指稱在原審法院所以為前開供述,係因:「法官一直問我,我沒說,他還是要逼我(說),我就說你自由心証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再徵諸原審筆錄所載,原審法官確就証人有無聽聞魯某表示要將錢贈與江女一事,在同一庭訊中就相同或類似之事項計七次訊問証人丁○○無訛,有該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第十三頁反面至十五頁),且証人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確未聽聞魯富春曾表示要將其積蓄給予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足徵証人丁○○於原審所為前開曾聽魯富春講過要給予被告金錢乙事,應非事實,難依証人丁○○於原審之供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魯富春苟有贈與被告金錢之本意,為何未於生前神志清醒時將其積蓄領出贈與被告?被告何以未要求魯某履行其承諾?直至魯富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清晨一時十四分許,因急性肺炎併發敗血症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清晨四時許呈重度昏迷後,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持魯富春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至桃園市桃園郵局填載魯富春名義之提款單,並以魯富春之印鑑章蓋用於該提款單上,領取魯富春之存款三萬元,復於翌(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再至桃園縣桃園市南門郵局第七支局,填載魯富春名義之提款單,蓋用魯富春之印鑑章,領取魯富春存款五十萬元,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第四支局,填載魯富春名義之提款單,蓋用魯富春之印鑑章,領取魯富春存款六十萬元,於前後二日內共計領取魯富春存款一百十三萬元,至魯富春於同年月三十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因該病不治死亡時,其郵局之存款僅餘三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亦有魯富春郵局存摺影本乙份、桃園郵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營00000000─00二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詳情資料各乙份、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儲匯字(八九)第二三九號函及函附之提款單影本三份、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四二八號函(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原審復辯謂其領取之前開魯富春款項,其中部分支付救護車費用,另捐給某安養院二十二萬元,交予退撫會三十萬元供治喪云云,然証人即桃園榮民服務處聯絡員丙○○迄未供承被告有交付三十萬元供該處理魯富春治喪事宜等情,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嗣其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其並無該項收據,更於本院審理時直承該款已經其出國旅遊花用淨盡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九十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所盜領之前開一百十三萬元業經被告用罄甚明。

(三)魯富春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係放置於其住處櫃子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於本院辯謂該存摺及印鑑章平日即交由其保管云云,與其初供不符,依案重初供原則,應以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為可採。

被告係於魯富春送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持前開竊取之魯富春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各該郵局填載魯富春名義之提款單,再蓋用魯某印鑑章,盜領魯富春前開存款三萬元、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確有以魯富春名義填載各該提款單提領魯某前開存款無訛(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再參酌前揭長庚紀念醫院有關魯富春送急診後病情之函載可知,被告前往領取魯某各該款時,魯某業已重度昏迷,並無意思能力,不可能在重度昏迷中猶同意被告領取各該款項,可知被告係利用魯某已重度昏迷之機會,至其住處櫃子內竊取其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後,再先後偽造其提款單冒領魯某前開存款甚明,被告辯謂其未冒領魯某存款,要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係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傳訊証人乙○○當時看護之羅青山,以証明魯富春確曾表示願贈與被告金錢云云,惟依其所具聲請狀所載羅青山僅經常在魯富春家門口看來看去,知悉被告與魯富春很好,尚且勸其嫁與魯富春云云,依其聲請狀前開所載觀之, 証人羅青山並無法証明魯富春表示願贈與金錢予被告,核無傳訊証人羅青山之必要。

是被告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魯富春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再偽造魯某名義之提款單蓋用其印鑑章,持向各該郵局冒領魯某存款,使各該郵局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各該款,自足生損害於魯富春及各該郵局對儲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盜蓋魯富春印鑑章於提款單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列。

又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方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示懲。

五、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業已交付各該郵局,已非被告所有,且各該提款單上魯富春之印章係遭盜蓋而非偽造者,依法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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