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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Q二─四五三九號小客貨車一輛,約定買受人在分期付款價金未完全清償前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但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
惟自同年十月廿八日起即遲延給付價金,累欠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並於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前述車輛由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廿九之二號住處四處遷移至臺北縣內及桃園縣中壢、楊梅地區,致使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難於追蹤取回標的物而生損害於其合法權利,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由該公司在臺北市○○街自行尋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
上訴人坦承訂約購車後積欠價金未償,且不否認曾於負債期間在臺北、桃園縣境四處遷移買賣標的物,雖其辯稱車輛到處行駛為正常使用行為而非犯罪云云,但其支付部分期款之後即將標的物到處遷移,且自承當時居無定所、均未與出賣人公司聯絡,及至車輛經債權人依法取回仍不出面清償,顯係意圖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而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自非基於合理使用目的而正常行駛車輛可比。
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上訴人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就本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名而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自無仍依舊法第四十一條裁判之餘地,原審不及斟酌比較適用,案經上訴,仍應據以撤銷改判。
審酌所犯一切情狀,認宜仍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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