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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附表㈡編號1、2所示物品、編號3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㈢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王年泰(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初,會聚共謀不法,研議虛設空殼公司,向不特定廠商詐取財物。
旋以:⑴乙○○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由王年泰透過不知情之葉建宏,向活力康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康公司)原負責人陳盛和(不知情者)買受該公司。
嗣乙○○、王年泰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照片予王年泰,王年泰再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換貼於「陳榮均」身分證上,藉以變造「陳榮均」之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姓名、年籍均不詳)偽造大小略異之「陳榮均」印章各乙顆(詳如附表㈡編號2所示),為乙○○以「陳榮均」名義擔任活力康公司董事,王年泰即持上開較小之一顆印章,在活力康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造詳如附表㈡編號3、4所示之「陳榮均」印文一枚、五枚,據以偽造上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再併同變造之「陳榮均」身分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姓名、年籍均不詳)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經濟部亦因之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核發登載此不實事項(即代表人:陳榮均)之公司執照;
同年月十七日,王年泰復在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簽名欄上,偽簽「陳榮均」署押一枚,及蓋用上開另顆較大之印章而偽造「陳榮均」印文一枚(詳如附表㈡編號5);
在該銀行支票印鑑卡(一式二份)上,偽造「陳榮均」(印章較大者)印文各一枚(詳如附表㈡編號6所示),憑以偽造上開申請書乙紙、支票印鑑卡(一式二份)二紙,另檢具各蓋有偽造「陳榮均」印文一枚之公司執照(印章較大者)、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較小者)(詳如附表㈡編號7、8所示)及變造「陳榮均」身分證等,持向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申請活力康公司負責人印鑑之變更(即陳盛和變更為「陳榮均」)(公訴人誤載為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新帳戶),足生損害於陳榮均、寶島商業銀行及經濟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關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人完成前開手續後,並將活力康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三七九巷十二號十樓之一(未據變更登記);
⑵又王年泰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二六○號設立龍江文教機構,由乙○○以「陳榮均」名義擔任店長。
一切就緒後,乙○○即冒名「陳榮均」,王年泰冒名「蕭雙旺」(擔任活力康公司總經理、龍江文教機構經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如附表㈡編號2所示較大之「陳榮均」印章蓋於支票之發票人欄,藉以偽造詳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五紙;
利用、指示其聘僱而不知情之職員林義泉、劉漢庭等人與渠二人,或單獨、或數人以活力康公司或龍江文教機構名義假意買賣,向林文榜等不特定商家,一次或多次詐購各式電腦、視聽音響(財物)或勞務(利益)等,使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各次詐欺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或利益等,詳如附表㈠所示),乙○○、王年泰則以如附表㈢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而行使、或約期另行收款虛應各商家以搪付貨款,再迅於同年七月下旬,將所詐得之物品搬離上址,逃逸無蹤。
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尋找無著,而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嗣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所詐得之電腦螢幕八個、冰箱一台、影印機一台、電話交換機一台、電話機十七具、電腦主機外殼五個、小圓桌一張、辦公椅二張、鍵盤十二個、滑鼠十個、喇叭十二盒、電腦聲霸卡四片、電腦夾七個、護目鏡七個、電腦防塵套十三個、滑鼠墊二十五個、打卡鐘一個等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法院審訊時否認有任何犯行,並辯稱:王年泰係請渠當採購經理,三個月二十萬,變造「陳榮均」身份證、活力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渠均係事後才知道;
寶島商業銀行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印鑑卡亦均非渠所簽,該公司都是王年泰叫貨、訂約,渠僅負責收、送貨,並無所指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文榜於警訊(偵字第一五三一六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甲○○於警訊(同上偵卷,三一六號卷,第三○至三二頁)、寧遠電腦網路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哲揚於警訊(同上偵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向穩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劉嘉習於警訊(同上偵卷,第四八至五○頁)及原審(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台灣文筆機構業務主管張哲雄於警訊(同上偵卷,第五八至五九頁)、生活概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徐鳴意於警訊(同上偵卷,第六三至六六頁)及原審(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赫德資訊有限公司會計胡小美於警訊(同上偵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及原審(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原毅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潘正倫於警訊(同上偵卷,第七○至七三頁)及原審(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立德資訊公司負責人徐順全於警訊(同上偵卷,第七三至七五頁)、葳訊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何祈宏於警訊(同上偵卷,第七五至七七頁)及原審(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許永富於警訊(偵字第二二九四七號卷,第一○至一一頁)及原審(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指述綦詳;
證人陳盛和於原審(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陳榮均於原審(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劉漢庭於警訊(偵字第一五三一六號卷,第三七至四○頁)供證明確,並有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寶銀儲蓄字第八八一九七號函附活力康公司負責人開戶暨更換申請書、印鑑卡、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陳榮均」身份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九至五○頁);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建一字第八七二九七一九一號函(核准活力康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覆函)所附活力康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均影本)(見原審卷,第五一至六七頁);
生活概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訂購成交單三紙、統一發票三紙、附表㈢編號1所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均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五○頁);
赫德資訊有限公司報價單乙紙、電腦銷售合約書乙份(均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二頁);
強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二紙、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八紙、附表㈢編號2、3所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均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七四頁);
向穩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六紙、統一發票三紙、器材買賣合約書乙份、附表㈢編號4、5所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均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八四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亦扣有贓物電腦螢幕八個、冰箱乙台、影印機乙台、電話交換機乙台、電話機十七具、電腦主機外殼五個、小圓桌乙張、辦公椅二張、鍵盤十二個、滑鼠十個、喇叭十二盒、電腦聲霸卡四片、電腦夾七個、護目鏡七個、電腦防塵套十三個、滑鼠墊二十五個、打卡鐘乙個足供參核。
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具狀抗辯警訊筆錄之非任意性,惟觀核被告於歷次偵、審之陳述,顯均未就此置詞爭執,甚於原審、本院提示並詢及有關警訊筆錄之真實性時,均答稱「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
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是其所辯,已然無據;
復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猶坦承與王年泰共同詐騙廠商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且搬移詐得商品至鶯歌倉庫,惡性倒閉云云(見偵自第二二九四七號卷,第七四至七五頁),亦核與警訊內容大致相符,是辯護人空言推辯,殊不足採,核先敘明。
㈢質之被告乙○○亦不否認如附表㈠所示交易之存在,惟辯稱:王年泰係請渠當採購經理,三個月二十萬,變造「陳榮均」身份證、活力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渠均係事後才知道;
寶島商業銀行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印鑑卡亦均非渠所簽,該公司都是王年泰叫貨、訂約,渠僅負責收、送貨,並無所指之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即供稱:「渠係八十七年六月初與王年泰認識,…而他向我表示有能力可以虛設公司行號向廠商詐騙財務物而短期致富,因我急需用錢,故才和他共謀組詐騙集團後,由王年泰向綽號「小葉」者聯繫,並由我出資四十萬元購得「活力康」公司執照,再由王年泰負責將我提供之相片偽造出「陳榮均」身分證乙枚,而他本人則持用變、偽造之「蕭雙旺」身分證…,俟公司資料及地點就緒後,即開始向廠商叫貨詐騙財物(見偵字第二二九四七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你們詐騙廠商電腦、行動電話、電腦相關設備、裝潢?)有,被害人有甲○○、寧遠公司、新禾公司、赫德、原毅、立德、新遠東、林文榜、向穩、葳訊、臺灣文筆機構、泰一電器…。
(〔提示:偵字第一五三一六號卷之警訊筆錄〕被害人指證被詐購物品及金額,有何意見?)除泰一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外,其他部分沒意見云云(同上偵卷,第七四頁反面)」,顯然坦承犯行,所辯已非無疑。
又本院查核被告與王年泰籌設該空殼公司,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核准變更登記、寶島商業銀行於同年月十八日啟用新負責人(即「陳榮均」)印鑑,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寶銀儲蓄字第八八一九七號函附活力康公司負責人開戶暨更換申請書、印鑑卡在卷足憑。
然被告於六月十二日即與如附表㈠編號之被害人許永富聯繫完成第一筆交易,被害人許永富於原審中供稱: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前,我是屬個人工作室,與其他電腦公司有合作,陳榮均(即被告,下同)打電話與我洽談,說活力康公司要洽裝電腦的事情,我就到活力康公司與陳某及蕭雙旺(即王年泰,下同)直接談,後來他先訂一部桌上型電腦並測試,在六月十五日前又訂了二部,在十五日至十九日之間,陳榮均叫我到公司拿票在十九日我又送二十六部電腦到龍江機構,五部到活力康公司,全部電腦總價約一百多萬元…。
十九日我拿到三張票,他們二次給票,都是陳榮均在支票正面蓋發票人章,公司大章都是蕭某蓋的。
…整件事是陳榮均及蕭雙旺主導,七月三日發生事情後,我到他們公司去談,在主導談判的是陳榮均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
訊之被告亦坦承此情(同上審卷,第一三九頁),足見被告乙○○在公司營運初期,即以「陳榮均」名義對外洽商,且在「陳榮均」印鑑啟用時,並即親自簽發支票以為貨款,事前知悉謀劃之情,彰彰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執前開辯解,無非圖謝罪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
被告乙○○與王年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陳榮均」之印章二顆;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變造「陳榮均」身份證、偽造之活力康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利用並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林義泉、劉漢庭等人訂購或收取詐得財物等,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對附表㈠編號4、、編號6中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該筆買賣,交付偽造有價證券而以詐財,其詐欺行為已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不另成立詐欺罪;
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關於被告所犯附表㈠編號之犯行部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另公訴人既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關被告乙○○與王年泰以冒「陳榮均」名義申請活力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寶島商業銀行支票帳號(實際應為申請變更負責人印鑑);
復以上開寶島商業銀行支票填發交付被害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顯就其等偽造申請書而予行使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為述及,起訴法條雖漏未爰引,本院亦應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就本件各犯行之犯罪方式、實際詐得金額,詳予審認,致事實認定模糊不清,於法即有未合;
⑵就被告有如附表㈡編號之詐欺事實,未予認定;
⑶有關被告共同偽造變更申請書而予行使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起訴事實業已述及,應視為已起訴,法院自應加以審理,而原審就此等較重之罪,疏查而未予審判,致其適用法則有誤,亦有違失。
被告上訴意旨徒空言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以空殼公司詐騙商家財物或利益,且截至案發,短短一月期間,已詐騙十一家廠商,詐得財物及利益總價值更達八百六十餘萬,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商品交易安全,危害重大,犯罪後仍推諉卸責,殊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沒收之,是附表㈡編號2所示偽造「陳榮均」印章二顆、編號3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㈢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顯示其等業已滅失,爰依法諭知沒收;
至附表㈡編號1所示變造「陳榮均」身分證上所貼被告乙○○相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表㈠
┌─┬───┬──────┬───────┬─────┬────┬───┐
│ │ │ │ │ │ │ │
│編│犯 罪│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式 │ 所得財物 │被 害 人│備 註│
│號│時 間│ │ │(或利益)│ │ │
├─┼───┼──────┼───────┼─────┼────┼───┤
│1│⒍⒙│⑴台北市南京│由乙○○冒「陳│裝潢材料、│林文榜 │偵字第│
│ │ │ 東路五段三│榮均」名義向詐│勞務(工程│ │一五三│
│ │ │ 七九巷十二│騙林文榜承攬活│款二十五萬│ │一六號│
│ │ │ 號十樓之一│力康有限公司、│二千元) │ │卷,第│
│ │ │⑵台北市龍江│龍江文教機構裝│ │ │二九頁│
│ │ │ 路二六○號│潢工程。 │ │ │ │
│ │⒍│台北市○○路│以同一方式詐騙│裝潢材料、│ │ │
│ │ │二六○號 │林文榜承攬龍江│勞務(工程│ │ │
│ │ │ │文教機構追加裝│款三十七萬│ │ │
│ │ │ │潢工程。 │五千元) │ │ │
│ │⒎⒐│台北市○○路│以同一方式詐騙│裝潢材料、│ │ │
│ │ │二六○號 │林文榜承攬龍江│勞務(工程│ │ │
│ │ │ │文教機構續追加│款十六萬九│ │ │
│ │ │ │裝潢工程。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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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⒎⒔│台北市○○路│甲○○先行傳真│電腦八部及│甲○○ │偵字第│
│ │ │二六○號 │報價單予林義泉│周邊設備(│ │一五三│
│ │ │ │,至⒎⒔下午婁│價值三十萬│ │一六號│
│ │ │ │湘泉冒「陳榮均│元) │ │卷,第│
│ │ │ │」名義聯絡沈玠│ │ │三○至│
│ │ │ │忠並詐購二十部│ │ │三二頁│
│ │ │ │電腦及其周邊設│ │ │ │
│ │ │ │備,甲○○即依│ │ │ │
│ │ │ │約分別於⒎⒖及│ │ │ │
│ │ │ │⒎⒘送交至台北│ │ │ │
│ │ │ │市○○路二六○│ │ │ │
│ │ │ │號,迄至⒎⒛見│ │ │ │
│ │ │ │該公司可疑,而│ │ │ │
│ │ │ │搬回前所出貨之│ │ │ │
│ │ │ │十二部電腦 │ │ │ │
├─┼───┼──────┼───────┼─────┼────┼───┤
│3│⒎⒐│台北市南京東│由活力康公司劉│宏碁電腦 │寧遠電腦│偵字第│
│ │ │路五段三七九│漢庭於⒎⒐傳真│PENTIUMⅡ │網路有限│一五三│
│ │ │巷十二號十樓│訂單至寧遠電腦│266 八台(│公司 │一六號│
│ │ │之一 │網路有限公司詐│含周邊設備│ │卷,第│
│ │ │ │購電腦及其周邊│)(價值三│ │三三至│
│ │ │ │設備,而至⒎⒕│十一萬九千│ │三六頁│
│ │ │ │全數交貨到台北│三百二十四│ ││
│ │ │ │市○○○路○段│元〔已扣除│ │ │
│ │ │ │三七九巷十二號│上開匯款部│ │ │
│ │ │ │十樓之一活力康│分〕) │ │ │
│ │ │ │公司;活力康公│ │ │ │
│ │ │ │司則僅於⒎⒙電│ │ │ │
│ │ │ │匯貨款三萬九千│ │ │ │
│ │ │ │一百七十二元。│ │ │ │
│ │⒎⒖│同右 │劉漢庭⒎⒖傳真│數據機、網│ │ │
│ │ │ │訂單,送貨地址│路分享器各│ │ │
│ │ │ │同右 │一台(價值│ │ │
│ │ │ │ │一萬四千零│ │ │
│ │ │ │ │十八元) │ │ │
│ │⒎⒗│同右 │劉漢庭⒎⒗傳真│電腦印表機│ │ │
│ │ │ │訂單,送貨地址│七台、掃描│ │ │
│ │ │ │同右 │器一台(價│ │ │
│ │ │ │ │值十三萬八│ │ │
│ │ │ │ │千四百四十│ │ │
│ │ │ │ │三元) │ │ │
│ │⒎⒙│同右 │劉漢庭⒎傳真│組裝電腦四│ │ │
│ │ │ │訂單,送貨地址│台(價值二│ │ │
│ │ │ │ │百九十二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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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⒍⒖│台北市南京東│由王年泰冒「蕭│監控、視聽│向穩企業│‧偵字│
│ │ │路五段三七九│雙旺」名義、由│音響設備資│有限公司│ 第一│
│ │ │巷十二號十樓│乙○○冒「陳榮│材及架設勞│ │ 五三│
│ │ │之一 │均」名義向 向│務(工程款│ │一六│
│ │ │ │穩企業有限公司│五十六萬元│ │ 號卷│
│ │ │ │詐騙承攬台北市│) │ │ ,第│
│ │ │ │南京東路五段三│ │ │ 四八│
│ │ │ │七九巷十二號十│ │ │ 至五│
│ │ │ │樓之一處之監控│ │ │ ○頁│
│ │ │ │、視聽音響設備│ │ │ 原審│
│ │ │ │工程,而工程完│ │ │ 卷,│
│ │ │ │竣後開立如附表│ │ │ 第一│
│ │ │ │㈢編號5之支票│ │ │ 三七│
│ │ │ │支付 │ │ │ 頁 │
│ │⒎⒖│台北市○○路│以同一方式詐騙│監控、視聽│ │ │
│ │ │二六○號 │向穩企業有限公│音響設備資│ │ │
│ │ │ │司承攬台北市龍│材及架設勞│ │ │
│ │ │ │江路二六○號龍│務(工程款│ │ │
│ │ │ │江文教機構之監│七十萬元)│ │ │
│ │ │ │控、視聽音響設│ │ │ │
│ │ │ │備工程 │ │ │ │
│ │⒎⒑│台北市南京東│詐購視聽設備 │視聽器材一│ │ │
│ │ │路五段三七九│ │批(價值十│ │ │
│ │ │巷十二號十樓│ │四萬三千元│ │ │
│ │ │之一 │ │) │ │ │
│ │⒎⒔│同右 │同右 │視聽器材一│ │ │
│ │ │ │ │批(價值三│ │ │
│ │ │ │ │十五萬三千│ │ │
│ │ │ │ │元) │ │ │
│ │⒎⒖│同右 │同右 │視聽器材一│ │ │
│ │ │ │ │批(價值二││ │
│ │ │ │ │十一萬七千│ │ │
│ │ │ │ │五百元) │ │ │
│ │ │ │右後四項合併開│ │ │ │
│ │ │ │立如附表㈢編號│ │ │ │
│ │ │ │4之支票給付 │ │ │ │
├─┼───┼──────┼───────┼─────┼────┼───┤
│5│⒍ │台北市南京東│由王年泰冒「蕭│廣告設計、│台灣文筆│偵字第│
│ │ │路五段三七九│雙旺」名義於│刊登費用之│機構 │一五三│
│ │ │巷十二號十樓│⒍間即向台灣文│利益(價值│ │一六號│
│ │ │之一 │筆機構詐騙承攬│六十五萬元│ │卷,第│
│ │ │ │廣告版面設計,│) │ │五八至│
│ │ │ │並分別在⒎⒖│ │ │五九頁│
│ │ │ │自立晚報刊登十│ │ │ │
│ │ │ │全批、⒎⒗聯合│ │ │ │
│ │ │ │報刊登十全批、│ │ │ │
│ │ │ │⒎⒘工商時報二│ │ │ │
│ │ │ │十全批。 │ │ │ │
├─┼───┼──────┼───────┼─────┼────┼───┤
│6│⒍│台北市南京東│由王年泰冒「蕭│筆記型電腦│生活概念│‧偵字│
│ │ │路五段三七九│雙旺」名義與生│二台(價值│科技股份│ 第一│
│ │ │巷十二號十樓│活概念科技股份│十七萬二千│有限公司│ 五三│
│ │ │之一 │有限公司聯絡,│元) │(起訴書│ 一六│
│ │ │ │於⒍下午指│ │誤載為其│ 號卷│
│ │ │ │示林義泉向其詐│ │母公司新│ ,第│
│ │ │ │購二台筆記型電│ │禾股份有│ 六三│
│ │ │ │腦,該公司依約│ │限公司)│ 至六│
│ │ │ │於同日送至台北│ │ │ 六頁│
│ │ │ │市○○○路○段│ │ │ 原審│
│ │ │ │三七九巷十二號│ │ │ 卷,│
│ │ │ │十樓之一活力康│ │ │ 第一│
│ │ │ │公司。於六月底│ │ │ 三二│
│ │ │ │再交付如附表㈢│ │ │ 至一│
│ │ │ │編號1之支票供│ │ │ 三三│
│ │ │ │貨款給付 │ │ │ 頁 │
│ │⒎⒎│⑴台北市南京│由活力康公司劉│筆記型電腦│ │ │
│ │ │ 東路五段三│漢庭於⒎⒎詐│七台(價值│ │ │
│ │ │ 七九巷十二│購六台、詐借一│七十一萬一│ │ │
│ │ │ 號十樓之一│台筆記型電腦,│千九百七十│ │ │
│ │ │ 號十樓之一│並指示其中五台│四元) │ │ │
│ │ │⑵台北市龍江│送至台北市龍江│ │ │ │
│ │ │ 路二六○號│路二六○號龍江│ │ │ │
│ │ │ │文教機構;另二│ │ │ │
│ │ │ │台則送至台北市│ │ │ │
│ │ │ │南京東路五段三│ │ │ │
│ │ │ │七九巷十樓之一│ │ │ │
│ │ │ │活力康公司。 │ │ │ │
├─┼───┼──────┼───────┼─────┼────┼───┤
│7│⒍│台北市南京東│由王年泰冒「蕭│筆記型電腦│赫德資訊│‧偵字│
│ │ │路五段三七九│雙旺」名義、由│二台(價值│有限公司│ 第一│
│ │ │巷十二號十樓│乙○○冒「陳榮│十萬五千元│ │ 五三│
│ │ │之一 │均」名義、林義│) │ │ 一六│
│ │ │ │泉等與赫德資訊│ │ │ 號卷│
│ │ │ │有限公司商議,│ │ │ ,第│
│ │ │ │於⒍詐購筆│ │ │ 六七│
│ │ │ │記型電腦二台,│ │ │ 至六│
│ │ │ │⒍由乙○○指│ │ │ 九頁│
│ │ │ │示賴泉勇至該公│ │ │ 原審│
│ │ │ │司收取 │ │ │ 卷,│
│ │⒎⒉│台北市○○路│以同一方式商議│電腦系統設│ │ 第一│
│ │ │二六○號 │,於⒎⒉詐購│備一套(價│ │ 三三│
│ │ │ │電腦系統設備一│值一百四十│ │ 至一│
│ │ │ │套,至⒎⒑在│萬元 │ │ 三四│
│ │ │ │台北市○○路二│ │ │ 頁 │
│ │ │ │六○號安裝完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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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⒎⒈│台北市南京東│由活力康有限公│筆記型電腦│原毅實業│偵字第│
│ │ │路五段三七九│司林義泉於⒎│四台、硬碟│有限公司│一五三│
│ │ │巷十二號十樓│⒈至原毅實業有│一台(價值│ │一六號│
│ │ │之一 │限公司詐購筆記│四十四萬八│ │卷,第│
│ │ │ │型電腦四台、上│千一百六十│ │七○至│
│ │ │ │開電腦專用硬碟│一元) │ │七三頁│
│ │ │ │一台,該公司經│ │ │原審卷│
│ │ │ │向「蕭雙旺」即│ │ │,第一│
│ │ │ │王年泰確認後,│ │ │三五頁│
│ │ │ │於⒎⒉送至活力│ │ │ │
│ │ │ │康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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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⒎⒌│台北市○○路│配合赫德資訊有│電腦線路材│立德資訊│偵字第│
│ │至⒎⒘│二六○號 │限公司電腦系統│料、勞務(│公司 │一五三│
│ │ │ │設備之線路安裝│價值十二萬│ │一六號│
│ │ │ │ │四千元) │ │卷,第│
│ │ │ │ │ │ │七三至│
│ │ │ │ │ │ │七五頁│
├─┼───┼──────┼───────┼─────┼────┼───┤
││⒎⒕│台北市○○路│由乙○○冒「陳│二次合計被│葳訊企業│偵字第│
│ │ │二六○號 │榮均」名義於│詐取行動電│有限公司│一五三│
│ │ │ │⒎⒕向葳訊企業│話三十餘支│ │一六號│
│ │ │ │有限公司下訂單│(價值五十│ │卷,第│
│ │ │ │詐購一批行動電│三萬八千元│ │七五至│
│ │ │ │話,該公司即於│) │ │七七頁│
│ │ │ │7.16送至台北市│ │ │原審卷│
│ │ │ │⒎⒗送至台北市│ │ │第一三│
│ │ │ │龍江路二六○號│ │ │六頁 │
│ │ │ │ │ │ │ │
│ │⒎⒘│同右 │以同一方式於│ │ │ │
│ │ │ │⒎⒘再訂貨,該│ │ │ │
│ │ │ │公司於同日送至│ │ │ │
│ │ │ │右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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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⒓│台北市南京東│由王年泰冒「蕭│電腦三十四│許永富 │偵字第│
│ │ │路五段三七九│雙旺」名義、由│台及周邊設│(個人工│二二九│
│ │ │巷十二號十樓│乙○○冒「陳榮│備(價值八│作室) │四七號│
│ │ │之一 │均」名義與許永│十四萬一千│ │卷,第│
│ │ │ │富商談,於⒍│五百九十元│ │一○至│
│ │ │ │⒓訂一部電腦送│ │ │一一頁│
│ │ │ │至活力康公司 │ │ │原審卷│
│ │⒍⒖│同右 │⒍⒖再詐訂電│ │ │第一三│
│ │ │ │腦二台,亦送至│ │ │八至一│
│ │ │ │右址 │ │ │三九頁│
│ │⒍⒚│⑴台北市南京│⒍⒚再詐訂電│ │ │ │
│ │ │ 東路五段三│腦三十一台,其│ │ │ │
│ │ │ 七九巷十二│中二十六台送至│ │ │ │
│ │ │ 號十樓之一│龍江文教機構;│ │ │ │
│ │ │ 號十樓之一│另五台送至活力│ │ │ │
│ │ │⑵台北市龍江│康公司 │ │ │ │
│ │ │ 路二六○號│ │ │ │ │
│ │ │ │右揭部分貨款以│ │ │ │
│ │ │ │開立如附表㈢編│ │ │ │
│ │ │ │號2、3之支票│ │ │ │
│ │ │ │給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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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
│編號│ 偽造或變造之物品 │ 應諭知沒收部分 │備 註│
├──┼─────────┼────────┼─────────────┤
│ 1 │換貼乙○○照片之「│乙○○照片一張 │ │
│ │陳榮均」身分證一枚│ │ │
├──┼─────────┼────────┼─────────────┤
│ 2 │「陳榮均」印章二顆│偽造之印章二顆 │‧二顆印章之規格大小略異 │
│ │ │ │‧均未扣案 │
├──┼─────────┼────────┼─────────────┤
│ 3 │活力康有限公司章程│偽造之陳榮均印文│‧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五頁│
│ │ │一枚 │ │
├──┼─────────┼────────┼─────────────┤
│ 4 │活力康有限公司股東│偽造之陳榮均印文│‧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五頁│
│ │同意書(含所附章程│五枚 │ │
│ │修正對照表、股東名│ │ │
│ │冊、變更股東之身分│ │ │
│ │證影本) │ │ │
├──┼─────────┼────────┼─────────────┤
│ 5 │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偽造之陳榮均署押│‧見原審卷,第四六頁 │
│ │書 │一枚 │ │
│ │ │偽造之陳榮均印文│ │
│ │ │一枚 │ │
├──┼─────────┼────────┼─────────────┤
│ 6 │寶島商業銀行支票印│偽造之陳榮均印文│‧見原審卷,第四四頁 │
│ │鑑卡(一式二份) │各一枚 │ │
├──┼─────────┼────────┼─────────────┤
│ 7 │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偽造之陳榮均印文│‧見原審卷,第四七頁 │
│ │照上面偽造之「陳榮│一枚 │ │
│ │均」印文一枚 │ │ │
├──┼─────────┼────────┼─────────────┤
│ 8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偽造之陳榮均印文│‧見原審卷,第四八頁 │
│ │登記證上面偽造之「│一枚 │ │
│ │陳榮均」印文一枚 │ │ │
└──┴─────────┴────────┴─────────────┘
附表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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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受 款 人│發票日│ 面 額│
│號│ │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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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0000000│活力康公司│寶島商業銀行│生活概念│⒎│十七萬二千│
│ │ │ 陳榮均│ 儲蓄部│科技股份│ │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2│ CA0000000│活力康公司│寶島商業銀行│崑碁電腦│⒏⒌│三十三萬一│
│ │ │ 陳榮均│ 儲蓄部│股份有限│ │千一百元 │
│ │ │ │ │公司 │ │ │
├─┼─────┼─────┼──────┼────┼───┼─────┤
│3│ CA0000000│活力康公司│寶島商業銀行│崑碁電腦│⒏⒌│五十四萬元│
│ │ │ 陳榮均│ 儲蓄部│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4│ CA0000000│活力康公司│寶島商業銀行│向穩企業│⒎│一百四十一│
│ │ │ 陳榮均│ 儲蓄部│有限公司│ │萬三千五百│
├─┼─────┼─────┼──────┼────┼───┼─────┤
│5│ CA0000000│活力康公司│寶島商業銀行│向穩企業│⒎│五十六萬元│
│ │ │ 陳榮均│ 儲蓄部│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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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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