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37,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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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向告訴人乙○○詐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告訴人並未收取被告任何利息,被告借款得逞後,避不見面,於偵查中且拒絕返還,直至原審審理時始知理屈,才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上揭種種犯行,應構成詐欺取財,應無疑問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又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復按實務上或有資力不足之人因債務不履行而觸犯該項罪名者,除非依據可得證實之交易習慣,足認被告負有積極開示財產狀況以供授信調查之先行義務,否則仍需以被告曾對相對人實施具體欺罔手段為前提,並非僅因其單純默密財產狀況而科以刑罰制裁。

故一般商業對於債信不明之消費者,若出於拓展商機之目的而同意授予先消費後付款之利益,除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外(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縱使涉及輕率、急迫或無經驗等情,充其量亦僅屬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暴利行為之範疇,與同法第九十二條因詐欺而為表意之概念尚不相當,更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罪。

四、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借款後即拒絕對告訴人還款為論據。

五、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台北市○○路之怡客咖啡店內向告訴人乙○○借款八萬元,而被告甲○○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該帳戶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始有退補紀錄,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誠泰銀常字第七十號函及所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又依上開函件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該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起陸續有交易紀錄,且其交易狀況均屬正常,足見該支票於被告取得時票信並無問題;

另查被告甲○○於借款時均應告訴人乙○○之要求交付支票及背書,尚難認其於借款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又查,告訴人乙○○於同日調查中亦稱被告甲○○係因工資週轉而向其借款等語,是被告之經濟狀況應為告訴人所知悉,徵諸告訴人乙○○於同日調查中亦自承其於收受支票後曾照會銀行等情,且告訴人乙○○所收受之支票係屬客票亦經其事先同意,而告訴人乙○○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當可預見被告將來有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可能,其既願意接受,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告訴人既願承擔被告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被告甲○○於借款之際交付於雙方所約定清償期之支票,並於上開支票屆期未獲支付之際,經告訴人乙○○聯絡而出面簽立本票等情,亦為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足見被告甲○○並無自始不欲清償之情事,是自難僅憑被告甲○○事後未依約清償而認其於借款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

況被告甲○○縱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或以其他事由拖延清償,然此僅足認被告於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揆諸前揭之說明,縱被告有延未清償之行為,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繩以詐欺刑責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借款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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