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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參。
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懸掛招牌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招牌原掛在五樓與六樓間,非懸掛該處,係因五樓之屋主張敏賢告知其原所懸掛位置有誤而由張敏賢將之搬遷,伊移掛招牌並無任何好處云云。
三、經查,坐落台北市○○路○段九十一號七樓之三之房屋,係屬自訴人甲○○所有,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有之招牌,原係懸掛於六樓之外牆,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始懸掛於七樓之外牆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證人張敏賢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八日調查中亦證稱:「(問:在信義路二段是否有房屋?)有,我的房子是五樓,我將房屋租給唐威廉美語中心,是從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出租給他們,之前也是出租給他人作辦公室但沒有懸掛招牌,唐威廉美語中心的招牌是在七月份掛的,之前該位置是掛被告的招牌,因依大樓管理規則資料,且我有詢問大樓管委會,所以我認為被告掛錯位置了,我透過主委及副主委協調,被告願意依正常掛法,所以將招牌移上去了,被告(在)招牌移好之後,有來向我說七樓的王先生在抗議,並且要我把招牌移回去,我認為我這樣懸掛並沒有錯,所以我沒有把招牌移走,因我移走我就沒有地方掛。」
、「(問:許先生的招牌是否由你所搬遷?)許先生說如果是他們掛錯位置,既然我們要請人來掛招牌就順便幫他把招牌往上移。」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可見被告所稱因五樓之屋主張敏賢告知其原所懸掛位置有誤而由張敏賢將之搬遷乙節,並非虛妄;
又證人即管理委員會委員周宜斌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八日調查中亦證稱:「...六月二十日前沒有決議,都是依傳統的方式來掛招牌,三樓是掛在三樓及四樓之間,六樓是掛在六樓及七樓之間,已二十年都這樣掛,我本身沒有住在該處,我的房子是在三樓,我將房子租給他人。」
、「(問:那天調解是否有結果?)沒有,因王先生沒有到場,招牌懸掛方式應沒有錯,自訴人只是在找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
參酌自訴人庭呈存卷相片,其中四樓之房子為張敏賢所有,其招牌係懸掛於四樓及五樓間之外牆,已懸掛達七、八年以上,並經證人張敏賢、周宜斌供明在卷。
足見系爭招牌懸掛,純然依照傳統方式,被告並非任意為之,而有竊佔自訴人牆面之惡意。
況自訴人就本件招牌抗議後,被告即要求移掛之張敏賢復原,此為兩造所不爭,益見被告無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竊佔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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