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39,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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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原任職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二號訊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訊偉公司),擔任工程主管之職位,負責監工及追加工程之洽接、施工並收取工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訊偉公司於民國八十八間承包中興保全公司所承攬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群峰公司)之保全工程(原判決誤為訊偉公司直接承攬群峰公司之保全工程),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因工程上之需要,群峰公司透過丙○○向訊偉公司表示欲追加工程後,並由丙○○率領訊偉公司之其他員工丁○○、乙○○等人,利用訊偉公司之器具,陸續施作完成後,群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通知丙○○領取該追加工程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元,丙○○明知所收取之工程款應交給訊偉公司,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四月三日收取上述款項後,將該持有之工程款,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群峰公司通知丙○○領取第二期追加款工程二萬七千三百元,丙○○於同年五月六日收取上述款項後,仍未交予訊偉公司,而侵占入己,總計金額為六萬四千一百元。

嗣因丙○○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起無故離職,經訊偉公司負責人甲○○清點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丙○○對於向群峰公司領取該筆六萬四千一百元之工程款,未交給訊偉公司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筆六萬一千四百元之工程款係以點零工之方式完成,伊做了一、二星期,係利用下班時間去做,與訊偉公司無關,且只有用到烙鐵、錫銲等材料,訊偉公司未開發票,所得稅也是報伊的,故上述款項應屬於伊個人的工資云云。

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稽詳,且證人陳君明即群峰公司現場工作監工人員於原審證稱:「(問:有無被告簽收六萬四千一百元工資之情形?)(答:工程上有問題,再追加之補強工程,是屬於訊偉公司的)」、「問:被告稱該工程款是另外他們自己承攬,不屬於訊偉公司的?)(答:我們不管工程款何人收受,但工程有問題都是找現場負責人接洽)」、「追加工程是以點工方式計酬,訊偉公司或監工者來領錢都可以」、「(問:後來被告有加做時,是何人去做的?)(答:有時是他一個人,有時是工班的人來做,有時被告也沒有來做,他們的班底總共有四、五個人)。」

、「(問:後來點工部分,是要做什麼東西?)(答:他本身是做防盜系統的,因為土木營造修繕的關係,遭受破壞,所以他們要恢復,補上去,因為系統受損,陸陸續續做,工程要看破壞的地方,看是幾處,再計算價錢。

)」「(問:那時候是直接和被告說或是與公司講?)(答:我那時是和工地負責人即被告講的,我們需要追加這些東西。」

、「(問:被告有無說,要回報公司?)(答:我這些部分,有陸續和中興保全的現場監工陳文俊講,他說,直接和現場的施工負責人講就可以了。

)」、「(問:後來錢為何直接付給被告?)(答:因為只要我們公司有發票能報帳,就可以了,因為有時候聯絡不到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們就叫現場施工的負責人來領錢就可以了。

)」、「(問:你當初有無講說:這些算你(即被告)施作的加班費用?)(答:我沒有這樣講。

)」、「(問:那些修補工程,需不需要很多器具?)(答:要焊接,抽換線,或是裝管,或是土木有破壞的話,要上水泥。

)」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

復有群峰公司出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點工卡與領款人簽名簿附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追加工程係伊一人利用下班以後去做,還有同事乙○○、丁○○幫忙以點工方式完成,然該追加工程之施工情形,證人陳君明已於原審證稱:「有時是他一個人,有時是工班的人來做,有時被告也沒有來做,他們的班底總共有四、五個人」等語,足見並非被告下班後獨力完成至明。

㈢證人即同往施工之丁○○結證略稱:伊有去做這工程,後來有無追加,伊不知道,有時會加班,回去打卡,加班費向老闆(指甲○○)領取,機器、材料是訊偉公司提供,丙○○叫我領,我就寫單子向公司領等語。

且被告亦供承未付薪水給乙○○、丁○○,只跟他們說陳班長叫我們做的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告知丁○○等人此部分工程係伊個人承包之追加工程,商請丁○○幫忙施工等情,是丁○○既不知有無追加工程,仍領公司薪水及加班費,並無利用下班後幫丙○○施作該追加工程之情至明。

㈣該追加工程屬小工程,被告可為公司決定承作,而點工係按實際工作人數計算工資,含材料等情,已據訊偉公司負責人甲○○陳述在卷。

又被告名義上是訊偉公司主管,實際上仍要參與工作,帶同事到現場工作,為被告所供明。

是該追加工程既係利用訊偉公司機器、材料及由被告帶領公司僱用之工人施做,自屬被告為訊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甚明。

自不能以被告未向公司開立發票,而持其身分證領款、報稅,遽認係其被告個人承包之工程。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訊偉公司,擔任工程主管之職位,負責監工及追加工程之洽接、施工並收取工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將業務上經手之收取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六日分別向群峰公司收取三萬六千八百元以及二萬七千三百元,並侵占入己,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一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因本件犯罪事實,公訴人起訴範圍已涵蓋,本院自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除原審事實就被告負責工程追加之接洽、工程款之收取業務未予載明應予補正如前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並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可憑,被告事後將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寄還告訴人於被退回後,即提存法院,此有道歉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提存書等附卷足憑,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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