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42,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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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洋
右上訴人因被告李東洋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二九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東洋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短短二個月期間行竊達五次之多,顯非一時失慮偶犯刑典,原審竟為緩刑宣告,用法顯有違誤,難認妥適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範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第一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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