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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剪刀壹把、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構成犯罪之事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㈠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下午八時左右,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十六巷口,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HYG七三九號重機車一輛。
㈡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左右,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八六號前,自備鑰匙二支,竊取林春昭所有(由乙○○使用)L七-四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左右,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停車場旁,以自有鑰匙竊取丁○○所有DHM八六九號輕機車一輛(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左右,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扣押當次行竊所用鑰匙一支)。
㈣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卅分左右,在桃園縣大溪鎮○○街郵局對面空地,自備鑰匙二支,竊取康恆印所有(由庚○○使用)MZ-五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㈤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零時四十分左右,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二三○巷十二弄十八號旁,以自有鑰匙開啟己○○所有L九-一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行竊,於搜尋贓物之際,經己○○當場發覺報警逮捕,扣押當次行竊所用鑰匙二支,因而未能得手。
㈥九十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五分左右,攜其所有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而具備危險性之兇器剪刀一把,並使用自有鑰匙一把,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元里文武新村一四四號前,竊取甲○○所有KW-八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內現款新臺幣一百元。
當日下午五時卅分左右,經警在同鎮瑞源里番子寮一○八之一號旁查獲,扣押前述行竊所用鑰匙一支、剪刀一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對於前述犯行陸續坦承屬實。
㈡前述自白,與被害人戊○○、乙○○、丁○○、庚○○、己○○、甲○○指訴失竊情形相符。
㈢以上供述資料,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鑰匙四支、剪刀一把可為佐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宣判當日,從事前述第㈥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為原判決所不及斟酌。
檢察官以事屬連續犯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與原起訴事實論以一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上訴人各次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㈡本案六次竊盜行為,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基本構成要件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㈣審酌上訴人曾受刑罰矯治而未積極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沒收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鑰匙四支、剪刀一把。
其餘移送併審案件之處理: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部分:本件移送併審事實,係指上訴人涉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收受他人竊取之贓物行動電話三支,與本案竊盜行為顯非同一案件,無從併審,應退還原檢察機關另為偵查。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部分:本件檢察官指上訴人涉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竊取他人財物,意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
所移送之事實,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名,與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亦不相同,仍屬無從併審,併應退還原檢察機關。
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審判長法 官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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