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63,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贜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上訴人即被告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各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月、六月、五月,合併定執行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假釋出獄,竟不知警惕,明知附表之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假釋期間,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受備供已使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三號二樓二0一室,交給李清安(俟到案後另結)收受。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臨八十二之一號二樓查獲李清安,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同市○○路○段三十三號二樓二0一室查獲乙○○,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交付附表之證件予被告李清安之情,辯稱:係陳雅芳交給李清安,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惟查:附表之證件均為失竊或被搶之贓物,業據被害人戊○○、丁○○、丙○○○、甲○○、陳伶娟於警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證件確係由被告乙○○交給被告李清安等情,亦據被告李清安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雅芳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一四二頁反面)。

雖被告李清安嗣後改稱證件係陳雅芳或「白雪」女子交給伊云云(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三二頁反面),惟亦堅稱證件是被告乙○○的,是被告乙○○交給陳雅芳轉交的,被告乙○○在場知情云云(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一一五頁正面)。

且被告李清安、乙○○二人均供承彼此間並無仇隙,是衡情被告李清安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

綜上,足見被告乙○○確有收受附表之贓物並轉交被告李清安收受無訛。

是被告乙○○前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法院為之有罪判決,其結果原無不當,被告上訴要旨否認犯罪,也無可取。

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訂,原判決當時不及適用,則有可議,合予撤銷,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前科,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並無悔意,對於案情多所狡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原判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上段、第二條第一項上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陳 炳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物               品      │
├──┼───────┼───────────────┤
│一  │陳伶娟        │國民身分證一枚                │
├──┼───────┼───────────────┤
│二  │戊○○        │機車駕照一枚                  │
├──┼───────┼───────────────┤
│三  │丁○○        │貨車駕照一枚                  │
├──┼───────┼───────────────┤
│四  │丙○○○      │國民國身分證一枚              │
├──┼───────┼───────────────┤
│五  │甲○○        │同右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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