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64,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一四四巷三九弄二十八號新建大樓十二樓處,偶遇欠其祖父郭明祺債務未還,又避不見面之甲○○,乙○○為向甲○○追討債務而拉住甲○○,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甲○○之頭部數下,甲○○見狀逃至一樓,乙○○復追至一樓,持隨地撿起之木質塊狀物,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毆打甲○○,繼而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胸部、腳部,致甲○○受有頭部瘀傷多處、眼瞼下血腫輕微腦震盪、頭皮血腫四x六公分、右脅鈍挫傷、前胸挫傷、右大腿背側鈍挫傷二x五公分、左膝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三頁)、受傷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及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乙○○、告訴人甲○○等人製作測謊鑑定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被告祖父債務未還,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願以抵銷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債務之方式與告訴人和解,惟未為告訴人接受等情,以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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