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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仍認被告有詐欺罪嫌,惟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花蓮市○○路五四九之一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花東公司購買U七—三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額六十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每月一期,計二十四期,每期付款二萬五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花蓮市○○路一八二之一號,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被告之夫郭俊德以U七—三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向潘俊榮設定質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原審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同年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九至四十二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郭俊德(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及原審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德晟當鋪負責人潘俊榮(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證述及花東公司告訴代理人臧新民(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指訴屬實,且有花東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二至六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須該債務人有出質行為方可成立。
雖證人潘俊榮於偵查中證稱:甲○○跟郭俊德以黃女所有將U七—三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伊,而向伊借款二十五萬,每月利息二分,車子放在伊公司的車庫,擔保債務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
然查:(1)證人郭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八十八年九月將車押給潘俊榮?)因週轉困難。
所以才會押給潘俊榮。
是我一個人去的,我沒有跟她(指被告)說,事後我告訴她此事,她才知道。」
、「(問:押車時有無帶你太太〔即被告〕之身分證去?)我只有影印我自己的身分證去。」
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
(2)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其清償質押借款後取回、由證人郭俊德當時質押借款所簽發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擔保本票一紙,經原審提示予證人郭俊德,亦確認係伊當時質押所簽發之擔保本票無訛(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四十頁),並有該紙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而該紙本票除填載郭俊德為發票人外,並無其他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之記載。
被告苟係與郭俊德一同前往設定質權,則被告既有在場,且該質權之設定係以被告名下之U七—三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衡諸常情,證人潘俊榮應無僅以郭俊德為發票人,而不要求被告亦於票上簽名以示負責之理,足見證人潘俊榮偵訊中所稱被告有一同前往質押云云,不合情理,應認被告未事先同意或有參與郭俊德出質U七—三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三)被告甲○○既未事前同意或參與出質U七—三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則被告雖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然證人郭俊德擅自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予他人之行為,既與被告無涉,自不得遽以認定其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
三、綜右說明,被告甲○○之辯尚非不足採信。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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