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93,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罪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感情不睦,甲○○因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負氣離家。

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乙○○獲悉甲○○在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四三號娘家住處,曾以電話與甲○○聯絡,詎雙方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乙○○心生不滿,竟於當晚七時(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趕往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子所有之書包砸擊甲○○,復以手推扯甲○○,致甲○○撞及桌子,受有胸部瘀傷十三公分乘三公分及下巴瘀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持書包砸擊甲○○,並未推扯甲○○,至甲○○如何受傷,伊並不知情云云。

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秀琴、游涵均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載有前開傷情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恐嚇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後,猶嫌未足,復另行起意,以「我豁出去了,要跟你同歸於盡,就算小孩變成孤兒,我也不管」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恐嚇罪,無非係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經證人游涵均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喊著要與我姊姊同歸於盡,要讓他們小孩變成孤兒等語明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恐嚇乃妻甲○○,係因甲○○離家,棄幼子於不顧,伊乃出言稱如甲○○不再照顧小孩,小孩變成孤兒,伊亦不願管等語。

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固供稱:「(被告)對我講他今天豁出去了,要跟我同歸於盡,要讓我們的小孩變成孤兒」云云,且證人游涵均於警訊、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一面喊者要與我姊姊同歸於盡,要讓他們小孩變成孤兒,我看情形不對,就把他們二人分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詳細供稱:「被告說我今天豁出去了,就是要打妳,讓妳告也沒有關係,小孩變成孤兒他也不管,至於有無說要同歸於盡等語我(指告訴人)並未注意」、「被告說讓小孩子變成孤兒,他也不要管,至於同歸於盡的話,在拉扯中我被拖住,沒有聽清楚。」

各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僅係揚言:「如小孩變成孤兒,伊也不管」等語,並未提及「同歸於盡」等關於恐嚇之言語,而衡情被告因見告訴人離家,未盡照顧孩子之義務,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出現上開言語,依其內容,純屬一時之情緒反應,尚無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尚難以恐嚇之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犯有恐嚇罪,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