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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葉姓、黃姓、吳姓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未據起訴)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起,即以「南亞旅行社」名義,在各報紙刊登「徵用備車司機負責接送」廣告,待有司機應徵時,即由葉姓男子予以錄取並指示渠等至約定地點載送客人,再由佯裝之客人伺機將該車開走,旋由葉姓、黃姓、吳姓等人,以該車向該應徵之司機恐嚇交付金錢,否則將車解體,竟意圖取得每輛自用小客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酬金,竟與該葉姓、黃姓、吳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葉姓男子繼續刊登廣告,迨八十九年五月上旬,丁○○、乙○○、丙○○等人見報向葉姓男子接洽應徵司機經錄取後,該葉姓、黃姓、吳姓男子即聯絡丁○○、乙○○、丙○○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前往搭載客人,再聯絡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佯裝乘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搭乘丁○○、乙○○、丙○○駕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LV─七五八二號、T七─八四七六號、DN─0九七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甲○○即伺機以「委託代買飲料」、「接送其他客人」等藉口支使丁○○、乙○○、丙○○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第五欄(竊盜地點及方法欄)所示之地點下車,甲○○旋伺機將該車竊取後駕車逸去,並先後將丁○○所有之LV─七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及丙○○所有之DN─0九七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葉姓、黃姓、吳姓男子,再由葉姓男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撥打丁○○、乙○○、丙○○等人電話,向其等恫稱:「如不匯款十萬元(丁○○部分)、四萬元(乙○○部分)、七萬元(丙○○部分)至指定帳戶內,即將車子解體。」
等語,致丁○○、乙○○、丙○○均心生畏懼,恐其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解體,而先後要求葉姓男子降低贖款金額,適甲○○尚未將所竊得之乙○○所有T七─八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葉姓、黃姓、吳姓男子等人,為圖獨得該車贖款,竟違反其與葉姓、黃姓、吳姓男子之約定,遂自行聯絡乙○○,要求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武陵高中附近交付二萬元,否則將該車解體,乙○○惟恐該車遭解體,遂依約前往交付二萬元予甲○○,甲○○得款後即將該車交還乙○○,惟因甲○○違反約定自行恐嚇車主取得贖款,為葉姓、黃姓、吳姓男子知悉後,遂憤而告知丁○○竊取該LV─七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即係甲○○,並將甲○○之年籍資料提供,丁○○旋依該資料報警而查獲上情,致甲○○及葉姓、黃姓、吳姓男子尚未發得丁○○、丙○○交付之贖款時,甲○○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葉姓、黃姓、吳姓男子共謀,並利用前開方法竊取丁○○、乙○○、丙○○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既遂後,再由葉姓、黃姓、吳姓男子向丁○○、乙○○、丙○○等人恐嚇以取得贖款,其每輛車可分得五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係由葉姓、黃姓、吳姓男子所主謀,其原係前往應徵司機,後所有自用小客車遭葉姓、黃姓、吳姓男子等人竊取,向其恐嚇交付贖款,因其並無現款,故一再與渠等討價還價,最後葉姓、黃姓、吳姓男子見其並無資力,故邀其參與,同意每竊取一輛自用小客車可分得五千元,故依約竊取丁○○、乙○○、丙○○三人之自用小客車,停於約定地點再由葉姓、黃姓、吳姓男子前往取車,再向車主恐嚇取贖,如何取贖其未參與,其並未圖獨得贖款,單獨與乙○○聯絡,並取得二萬元贖款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除單獨向乙○○取得贖款二萬元部分外,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証人即承辦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警員陳智明供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照片二幀、贓物領據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份在卷可資佐証;
又被告甲○○確為獨占取得乙○○之贖款,違反其與葉姓、黃姓、吳姓男子之約定,獨自聯絡被害人乙○○向其要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武陵高中附近交付二萬元,乙○○惟恐其車遭解體,乃依約前往並交付甲○○二萬元,被告亦將竊得之T七─八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交還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並當庭指認被告即係竊取該車並向其取得二萬元贖款之人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害人乙○○苟非遭被告佯裝客人,並伺機竊取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並向其取得贖款二萬元,自無故意設詞以誣陷被告之理,且若非被告違反與葉姓、黃姓、吳姓男子之約定,為圖得乙○○之贖款而單獨行動,葉姓、黃姓、吳姓男子亦無將被告之年籍資料告知丁○○,俾其報警查獲被告之理,足徵被害人乙○○之證言應堪採信;
被告既事前與葉姓、黃姓、吳姓等男子共同謀議以刊登廣告徵司機為由,趁機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再撥打電話恐嚇如不交付贖金即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解體,以恐嚇取財,並負責佯裝乘客趁機竊車之部分行為,復約定事成可取得每輛五千元之酬金,其顯與葉姓、黃姓、吳姓等男子就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謂其未恐嚇取財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甲○○與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三次嚇取財犯行(第一次、第三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第二次恐嚇取財既遂),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恐嚇取財部分則以既遂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葉姓成年男子自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起,以「南亞旅行社」名義,於各報紙刊登「徵用備車司機負責接送」之廣告,俟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有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向葉姓男子接洽應徵司機並獲錄用,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佯裝乘客,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飯店前搭乘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中被告甲○○伺機以「須接送其他客人」為藉口,使該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0號前暫時下車,趁其下車未熄火而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該車,惟因男子於下車時順手取下該車鑰匙,致被告甲○○無法啟動車輛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有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告除於警訊中曾述及其涉有前開竊盜未遂犯行外,然遍查全卷事証,並無何積極証據或被害人之證言可供証明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真實,供為補強證據之用,則前開被告警訊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況被告嗣後已否認該情,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竊盜未遂犯行,尚難僅憑被告前開自白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第一欄 第二欄 第三欄 第四欄 第五欄 第六欄
編號 時間 被害人及車號 搭載地點 竊車地點及方法 金額
一、 八十九年 丁○○ 桃園市延壽 桃園市○○路柏洲 十萬元
五月十日 LV─七五八二號 街大都會賓 賓館前(請駕駛下
上午十一 自用小客車 館前 車代買飲料,趁機
時許 開走自用小客車)
二、 八十九年 乙○○ 桃園市同德 中壢市○○路四0 四萬元
五月十日 T七─八四七六號 五街一二五 0號前(請駕駛上 (後交下午十五 自用小客車 號邁阿密賓 樓接其他客人,趁 付王鵬
時許 館前 機開走自用小客車 程二萬
) 元)
三、 八十九年 丙○○ 桃園市玉山 桃園市○○路一八 七萬元
五月十一 DN─0九七0號 街新格飯店 九號新光三越百貨
日上午十 自用小客車 前 前(請駕駛上樓接
時四十分 其他客人,趁機開
許 走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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