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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張朝牛之子,緣台北縣貢寮鄉○○段貢寮小段第一八六、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原係張朝牛、張肇基及張長興、方張𣞼仔(即張𣞼仔)分別共有,持分各為三分之一(張長興、方張𣞼仔共有三分之一),並各自分管上述土地。
張朝牛、張肇基二人於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彼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自訴人甲○○之父林燦榮。
乙○○明知上開土地早經張朝牛將其共有之三分之一土地,交給張肇基分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名下所有尚未辦理過戶之土地出售予知情之林重治,而侵害自訴人之權益(自訴狀原起訴被告係竊佔自訴人之土地,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係侵占自訴人之土地,後又於本院改稱被告係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竊佔罪,係指乘他人之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則指擅自處分自己管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管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而言。
至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在於行為人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從而取得本人或第三人所持之財物是也。
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佔、侵占或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土地分別共有人,從未同意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自訴人,亦未侵占或竊佔自訴人之土地,伊將自己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亦無詐欺自訴人可言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雖指稱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貢寮小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父張朝牛,於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其共有權三分之一出售予自訴人之父林燦榮,並舉杜賣證書二紙為證,然此不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查自訴人所提出之杜賣證書(其中記載買賣標的為坐落同地段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自訴人指係上開地號之誤載)分別記載出賣人張長興、張𣞼仔將共有權各六分之一,張奎峰、張民雄將共有權各三分之一(另一出賣人林張玉鳳則未記載共有權若干)出售予林燦榮,並無張朝牛其人,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第一八六地號土地,原係張肇基、張𣞼仔、張朝牛及張長興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十分之十、三十分之五、三十分之十、三十分之五。
該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因分割而增加第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
被告於六十二年一月四日因繼承取得張朝牛所有應有部分,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為繼承登記。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予林重治,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辦訖登記。
則被告既係處分自己對於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要無侵害自訴人權利可言,其出售自己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即與詐欺罪尚屬有間。
況查上開土地自五十年間起即由自訴人占有使用迄今,此為兩造所是承,被告既始終不曾占有或管領過土地,自亦無由實施竊佔或侵占,事理至明。
四、自訴人曾以乙○○為被告,於原審提起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主張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林重治,其有優先承買權,嗣經原審瑞芳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述民事判決書二紙在卷足憑。
倘自訴人主張前述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對之並無權利,則何以自訴人仍願向被告買受該土地,並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足證自訴人指訴之詞並非真實,被告所為未侵占或竊佔自訴人土地,或詐欺之辯詞為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己見,漫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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