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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事實:被告甲○○係郭瀚陽(另由原審通緝中)之父,緣郭瀚陽因持有大量毒品及電子秤等物,為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二十六號前逮捕,並依法拘禁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留所內,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詎郭瀚陽竟因畏罪而起意脫逃,於翌日(即五日)警方將之帶回信義分駐所調查毒品案件時,趁其父即被告甲○○與其母樂瓊霞、律師柯士斌及其父之友人陳建宇共同前往探視之際,要求被告甲○○備妥機車一台,以便利其脫逃,被告甲○○乃依其囑咐先行離開,嗣於稍後旋即騎乘某不詳車號機車一台返回信義分駐所,並將之停放於門口後發動,被告郭瀚陽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趁分駐所員警不注意之際,自分駐所內窗戶跳出,並騎乘上開不詳車號機車逃逸,迄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據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福德路口處查獲。
起訴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嫌。
起訴證據:證人陳小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警員蕭安正證詞。
貳、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渠於前往上開分駐所探視其子郭瀚陽當天,曾有在該分駐所門口移動一部機車,惟堅決否認有何便利其子郭瀚陽脫逃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與其配偶、律師、友人開車前往上述分駐所,並未騎乘機車,且伊是因見有一機車停在警局門口,妨礙警車停車,伊才順手將之挪開,伊並不知其子後來所騎乘逃逸之機車是否即為伊所移動之同部機車等語。
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當天,被告甲○○係與其妻樂瓊霞、律師柯士斌及友人陳建宇共乘一輛自用小客車前往信義分駐所探視被告郭瀚陽,並未另騎一部機車至信義分駐所乙情,業據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之陳建宇,及該信義分駐所之警員蕭安正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
足徵被告所述渠等當日係開車前往之辯解屬實。
㈡雖證人蕭安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與證人即同為上開信義分駐所警員之林忠財於原審調查時,均證稱:有見到被告甲○○自外騎乘一部機車停放在信義分駐所前,且被告郭瀚陽亦是利用該部機車逃逸等語;
而另一證人陳小玲亦證稱:伊曾見郭瀚陽以行動電話說「叫你怎樣就怎樣,你就牽到前面一點就對了,發動」等情,以及在其走出分駐所後,有看見被告甲○○剛停好一部機車,好像在發動,並把車頭朝向馬路等語。
惟再細繹各該證人蕭安正與陳小玲所言,不但互有未符,即①以案發當時為白天,渠等應無就機車顏色為誤認之可能,乃蕭安正說上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黑色,而陳小玲則稱係綠色;
②蕭安正指被告係將機車車頭朝分駐所裡面;
陳小玲而則稱被告係將車頭朝向馬路。
且據陳小玲稱被告當時是站著牽機車,非坐在機車上,此與另一證人廖雅如於警訊中所稱,當時被告係坐在該機車上之情節,亦有未合。
況證人陳小玲個人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述,亦有矛盾,即陳小玲於警訊中說伊聽到郭瀚陽當時是打電話給其母親(樂瓊霞),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卻稱伊不知郭瀚陽是和何人在講電話;
尤其,經檢察官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郭瀚陽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並無脫逃當日(即十一月五日)之通話資料,此亦有該公司傳真回函附卷可稽。
足徵各該證人之證言顯有瑕疵,自不得援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況據郭瀚陽於脫逃再度被警查獲後,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機車係廖雅如所安排,腳鐐之鑰匙亦是廖雅如交付給伊,是伊叫廖雅如先發動機車後再拿鑰匙等語。
雖其所言與廖雅如於警訊中指鑰匙係郭瀚陽叫陳小玲坐計程車帶來分駐所之情節尚非一致,惟參以證人陳建宇及柯士斌於警訊中所述,在郭瀚陽脫逃前不久,渠等分別見有一高個子及一瘦小女子(陳建宇及柯士斌均指證係陳小玲)入內與郭瀚陽講悄悄話等情,以及證人柯士斌所稱「我在等候警方偵訊期間,先看見有個男子前來與嫌犯交頭接耳,然後再看到一位高個子的女生進來與嫌犯談話:::再看到一個個子小的女生與嫌犯不斷的談話,一會兒,該女生出去後,約過一段時間,嫌犯:::起身跳窗,當時我看外面有看到高個子女生的影子迅速離去,:::該部機車預先發動著而我看到該女子從機車旁走過去邊講電話」等語,堪認郭瀚陽前開所言,非無可信。
是渠之脫逃應與被告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各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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