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40,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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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在臺北市○○路○段六○之一號一樓,拾獲乙○○所遺失發票人為甲○○、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QC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持向丙○○調借現金。

經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提示,因發票人甲○○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銀行掛失止付致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本案支票非其拾得,而係其向乙○○借用後,持以向丙○○調現,支票屆期時,乙○○無力兌現該票,復無法尋得被告出面解決,始謊報該票遺失,辦理止付等語。

按刑法上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始能成罪,是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即難指有侵占遺失物罪責。

查乙○○於偵查中雖否認出借上開支票予被告之事實,惟嗣於原審時先自承本案支票因被告拒不返還,其乃通知甲○○申報遺失等語;

繼於本院審理時復補稱其前曾以一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委託被告調現,但被告始終未交付調得之現款,嗣丙○○持該票向其求償,並與被告共同逼其另外簽發支票償債,其迫不得已始簽發本案支票交由被告轉交丙○○,然其不甘平白受損而就本案支票掛失止付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因其前持甲○○簽發之另紙支票向丙○○借款,該票屆期丙○○要求其簽發其他支票,其無支票可用,乃要求並非強迫乙○○簽發本案支票交付丙○○,當知其並承諾負責兌現本案支票,是本案支票係乙○○交付,並非拾得等語相符,足徵乙○○前於偵查中否認交票與被告,應係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款、票款糾葛,為免受被告牽連平白負擔票款給付之責所致,雖係人情之常,然究非實在而不足憑信,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本案支票既係乙○○借予被告而非遺失物,被告所為即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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