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對綽號「阿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出借於其之車牌號碼X6─1093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 JTDBZ000000000000號,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台中市○○○路四0九號前失竊,出借時車上懸掛乙○○○所失竊之Z6─1366號車牌)有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之預見,竟基於未必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先將該車借入使用,翌日並由「阿扁」電話通知,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賤價由丙○○向綽號阿扁者買入該車。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街使用該車之際,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情事,辯稱:伊最初(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只是向「阿扁」借用車子,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伊共借用過三次車子,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左右第三次借車子後隔了三天左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時,「阿扁」才在電話中對伊說要以十六萬元賣給伊,就伊主觀上對車子市場行情的判斷,該車價值約為一百三十萬元,伊一方面覺得車子有問題,一方面也沒有十六萬元可買﹔伊覺得車子有問題後,隔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本欲還車,但因要去會見朋友而需用車子,打算使用後就要把車子還回,不料先遭查獲等語(見偵訊筆錄及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於偵審中均表示僅「阿扁」詢其有無購買之意,但二人尚未達成買賣之合意﹔且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阿扁」之間,就上開車輛有達成買賣之合意,或有如何付款、讓渡之約定,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又按收受贓物罪,必須於收受贓物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而故予收受始能成立,如於收受後,於持有中始知悉為贓物者,自不構成該罪。
本件被告前後三次向阿扁借用上開車輛時既不知悉其係為贓車,直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懷疑該車有問題,自亦不構成收受贓物罪,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收受贓物罪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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