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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即鄧廉竹)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除仍以不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係贓物云云置辯外,另辯稱目前市面上甚多向通訊業者購買價格較便宜之手機,同時購買多張不同門號之SIM卡轉售他人後,復佯向電訊公司申報遺失,以補換新卡再轉售他人之情形,購買以此方式取得之SIM卡者均盡量撥打國際電話迄遭斷卡為止;
被告向顏禮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購買上開SIM卡時,據顏禮豐告知卡主係以上開方式購得該卡,因急需現款,擬廉價轉售,被告因認卡主乃自願出售該卡,並不知該卡為贓物云云。
惟顏禮豐已供明該卡係其向徐文正購得,徐文正僅告知撥打該卡毋庸付款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顯有不符,被告所辯本難採信;
況查卡主以上開方式向通訊業購買該SIM卡,其於購買之初即有趁該卡因申報遺失遭電訊公司切斷之前,將之轉售他人牟利,供他人持以免費撥打之不法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通訊公司交付SIM卡,該卡即係卡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物,苟如被告所辯,其明知該0000000000號SIM卡卡主係以上開方式取得該卡,仍予以購買,自已該當於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是縱被告所辯屬實,仍無解於其故買贓物之罪責。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稽,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自同年月十日起生效,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逕依新法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徒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本案復因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仍與原審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修正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因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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