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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凡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人數達三人以上,均屬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變更起訴法條,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與確定之姚明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量處甲○○有期徒刑壹年;
量處乙○○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否認其有竊盜犯行,綜其所辯,甲○○辯稱:伊是事後才知道所載運出的東西內有安全氣囊,伊覺得還可以再賣,才會拿起來,零件和照後鏡是伊聽到工廠內蘇班長說那些是不要的,伊才會載走云云。
被告乙○○則以:伊沒有竊盜,因為姚明進長期未將廢料銷毀,伊才會一起進去整理,而甲○○也會給伊吃涼的云云。
惟查:
(一)共同被告姚明進對於右開與被告甲○○、乙○○一同竊取三陽公司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右開事實復據告訴人三陽公司代表陳忠達於偵(偵卷二二、二三頁反面、二五、二六頁)、審時指述綦詳,而被告甲○○、乙○○、姚明進三人係如何分工竊取上開三陽公司非屬下腳料之物品,運出三陽公司並一同分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姚明進三人於偵查中供述甚詳,甲○○坦承: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我是從廢鐵中將一只鐵箱(藏有汽車安全氣囊共十九個)夾進我的貨車內(偵卷六、六一頁),安全氣囊放在我公司,修車廠的人會來買,左邊十個每個賣七千元,右邊九個每個賣八千元,如全部賣掉共可得款十四萬二千元,我拿三萬八千元給乙○○(偵卷六、七頁),八十八年二月初,汽車照後鏡及零件擺在廢鐵中,乙○○叫我載出三陽公司,我給乙○○三萬元(偵卷七頁反),拿一萬九千元給姚明進(偵卷六三頁)。
另姚明進坦承:以堆高機將三陽公司汽車安全氣囊五箱,堆運至三陽公司內E大路載運廢鐵處,交由乙○○、甲○○二人載運出工廠。
汽車照後鏡、零件經蘇承楹同意以堆高機堆廠邊,再由甲○○、乙○○二人以相同之手法載出工廠外(偵卷十一、十二頁),姚明進並坦承:第一次一萬五千元是甲○○拿給我,第二次一萬九千元是乙○○拿給我,第三次一萬五千元是甲○○拿給我(偵卷十二頁)等語。
又乙○○坦承:竊取安全氣囊、汽車照後鏡,裝載時在場把風,並坦承安全氣囊部分分得一萬九千元,汽車照後鏡部分分得一萬五千元(偵卷十四至十五頁),乙○○更稱:警訊未被刑求(偵卷六五頁)。
(三)又查被告姚明進的工作項目中,與被告甲○○、乙○○有所接觸者,即為駕駛堆高機堆貨之部分,是以被告姚明進供稱其所作的就是依被告甲○○、乙○○二人的要求,把安全氣囊及未徹底銷毀之汽車零件等下腳料故意堆至擺放待運下腳品之E大路區乙詞,應堪採信。
被告甲○○、乙○○二人就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推卸責任予被告姚明進。
另智宇企業社與三陽公司間就處理廢鐵、下腳品等事項訂有一鐵類廢料、下腳品交易合約書(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三陽公司將該公司可以賣給智宇企業社之鐵類廢料、下腳品,特地在第四條就可得交易之「標的物」定義為:中鐵─指報廢減損部品、零件、機械設備(限銷毀不堪使用者)及非下鐵類之鐵類物品者;
下鐵:指經機械加工後,已無用途之鐵屑及廢鐵桶;
KD鐵箱板─指國外進口部品裝箱之鐵板等三類,並依該合約均賣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派車運走,並依地磅秤量之結果由三陽公司給付價金予被告甲○○,惟在上開合約書第十條第三項亦有明白記載:「買方(智宇企業社)從業員至賣方(三陽公司)載運下腳品若混雜不屬於該項標的之下腳品時,視情節輕重‧‧‧若混雜零件、原物料‧‧‧等非屬下腳品項目,一律解除合約、沒收保證金並移送法辦」,是以,由合約書之內容一目了然可知:三陽公司已清楚指明零件、原物料等均不屬於下腳品,不得運走,更何況是易爆之管制物品安全氣囊?被告甲○○之辯護人指稱安全氣囊係下腳品一詞,顯不足採,被告甲○○辯稱其可以運出去,並未經警衛攔阻的東西都可以賣一詞,更不可採。
況依上開合約書內容,三陽公司係絕對禁止被告甲○○等人,將不屬於上開標的範圍內之下腳品及非下腳品之物品運出三陽公司,被告甲○○並非不知,更遑論被告甲○○得將該等物品自行販售,是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將可用的東西再行出售,並非竊盜後處分贓物一詞,均為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取。
(四)再者,被告乙○○負責整理三陽公司內報廢待運送之KD鐵箱,每個長、寬、高各為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八及一百零六公分,六面體之鐵箱至少有一面不得遮蓋,平時多為二、三面未遮掩,安全氣囊因為易爆,屬於管制品,平時均獨立放置在紙箱內(左邊安全氣囊為五個一箱、右邊為三個一箱),紙箱之長、寬、高各為六十一、三十一及三十二公分等情,業經告訴代表人陳忠達指述在卷,有照片九幀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乙○○在整理廢鐵等下腳品時,不可能對於憑空跑出來的紙箱不聞不問,其反而一方面要防止安全氣囊因過度碰撞而爆裂,一方面又怕被警衛等查獲,理應當是更加小心掩飾,始得順利由被告甲○○運出三陽公司,被告乙○○所辯不知情乙情,顯係畏罪情虛,與常情不符。
此外,復有業經三陽公司領回尚未賣完之安全氣囊十二個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偵卷三二頁),公司竊案報告可稽(偵卷三三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姚明進三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右說明,原審論處被告甲○○、乙○○二人罪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甲○○、乙○○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甲○○、乙○○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等與三陽公司己達成和解,三陽公司表示不追究,有和解書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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