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440,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永盟直動精密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代 表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丁○○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理由狀所示。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自訴人並未委任被告等處理若何之事務,此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有關「各地票據交換所辦理各該地區票據交換清算及有關業務」之規定及證人即票據交換所職員謝永茂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足證台北票據交換所僅係將各地票據交換所電腦傳送資料彙總錄製磁帶給聯合徵信中心,至於各地票據交換所資料內容為何,台北票據交換所並未加以審核,自無從得知各地票據交換所記載之退票紀錄有無錯誤,或予以刪除、更正而通知聯合徵信中心更正之可能。

依證人即聯合徵信中心業務部經理謝月雲、證人盧勝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職員盧勝富分別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五日、十一月七日訊問所為之證述,足證聯合徵信中心每週整批取得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拷貝之一週退票、註銷退票紀錄,約二十日前之紀錄,聯合徵信中心取得後直接將該等資料顯示於電腦,連線提供予會員查詢使用,不會再就每筆資料個別徵信調查至取得日時資料有無變動,僅於查詢畫面標示資料日期,嗣後取得之整批資料中若有變動資料時,亦將該等資料顯示於電腦上,並標示資料日期,不會將各筆變動資料各別通知會員,會員若對資料日期及查詢日期中間有無資料變動有疑義,會自行、主動查詢,此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參加會員提供資料、登載資料、查詢資料行之多年之方式。

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分項詳予敘明。

(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



被告甲○○、丁○○分係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主任、聯合徵信中心總經理,其等對於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之業務固負有監督之責,然非謂被告甲○○、丁○○二人對於自訴人之信用之維護有若何之義務;

縱認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前述作業方式有未盡之處,惟此仍係被告甲○○、丁○○如何於權責範圍內,就其所掌之業務提升服務品質之行政範疇,非謂其等所掌之業務有若何之疏失或未盡之處,即應課以刑事責任,況自訴人所認被告甲○○、丁○○所涉諸多罪嫌,刑法均不處罰過失之行為,自訴人認被告甲○○、丁○○二人係刑法所稱之不作為犯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前述上訴意旨,於法顯無可採;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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