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452,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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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因藉暫住友人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永福二一一巷一號六樓住處之機會,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竊取乙○○所有置於前開住處之小冰箱、床頭音響、隨身聽、烤箱、電磁爐、錄影機、VCD、LD、茶具等物,得手後逃逸,經乙○○返家後向里長調閱鄰里監視錄影帶方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於右揭時地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搬走上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事先向乙○○借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卷第三頁、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並有錄影帶一捲可佐。

再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搬走上揭物品,未經乙○○同意,伊因需要用錢才搬走上揭物品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

綜上:依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告偵查中所供,足徵被告搬走上揭物品,事先應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

蓋右揭物品,係屬家居生活中之家電用品,一般家庭若欠缺右揭用品,家居生活將造成諸多不便,衡之常情,被害人豈有願將上揭物品借予被告之理,況被告事先若有徵得被害人同意,何須趁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搬走上揭物品。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竊盜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與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未論被告係結夥三人以上為竊盜犯行,自有未洽;

再被告借住友人家中,不知感激,竟恩將仇報,趁機竊取友人之財物,其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稍嫌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罔顧情義,趁借住友人家中竊取財物、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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