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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國坤曾有業務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次竊盜、妨害婚姻、賭博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之時間、地點,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所列之方法,連續竊得他人之動產(詳如附表所示)。
甲○○並將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行竊所得之支票一紙,存入銀行提示,因經宮國豪掛失止付,始未得逞,並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嗣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四一一巷十號前為警緝捕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紅色把手六角扳手一支,及其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黑色把手六角扳手一支,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具保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候傳;
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三日十七時起,至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止,連續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列之時間、地點,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所列之方法,連續竊得他人之動產(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與秀峰路口天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支。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持己有扣案之紅色把手六角扳手一支為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對於檢察官併案辦理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之竊盜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不諱,核與附表被害人乙○○、黃子芳、宮國豪、陳俊凱、丙○○、丁○○、戊○○、曾香君、己○○、林玉淑、許麗萍、謝佩斐、詹冬葵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失竊報告五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二紙、票據交換所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六角扳手二支、鑰匙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持之六角扳手,並非兇器云云。惟查:被告用以撬開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工具即扣案之六角扳手,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除把手部分外係鐵製品,長約十公分、寬約一.五公分,可供旋轉螺絲之用之器具,客觀上觀察,對人之身體安全已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誤,並有該支六角扳手扣案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事證明確,所辯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攜帶以供撬開機車之扣案六角扳手,乃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之撬開他人機車,竊取機車內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三號持鑰匙撬開機車,竊取車內財物,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其先後四次竊盜、九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未攜帶凶器竊盜,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未一併將黑色把手六角扳手一支及鑰匙二支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且原審尚有不及審理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應合一裁判之部分,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攜帶上開六角扳手兇器或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內之財物,已嚴重損及個人財產,並破壞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於扣案之上開紅色把手六角扳手乙支、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黑色把手六角扳手乙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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