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47,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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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四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四九之十六號廠房使用,並非供農作使用,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在台北市北投區公所經建課科員陳嘉慧到場勘察時,故意指附近一六四號對面之土地而偽稱該土地種植水稻云云。

致陳嘉慧誤信為真,而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四號現種植水稻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核表、現場勘察記錄等公文書上,並函覆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勘察結果。

使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據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乙○○、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時,提出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行使聲明承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利益及區公所文書之正確性,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覺有異,請陳嘉慧到場說明,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請地政人員鑑界後始知其情,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與承辦公務員陳嘉慧至現場勘驗、亦未為虛偽不實之指界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雖為一六四地號之共有人,但實際上並未使用該土地,不知該土地之實際情形,伊並未有虛偽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七七三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㈡又按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內政部函停止使用為止,對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事項,應依內政部所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而就本案爭點而言,依該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申請人自限於有現耕農地之現耕農民,至何謂「現耕農地」,則須符合該事項第六點、第七點之規定,簡言之,承辦人受理申請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須依上揭注意事項審核是否符合各項要件,若不具備時,自應駁回申請。

又參以上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項所定:「鄉(鎮、市、區)公所為處理證明書之核發,得組成審查小組,組成小組之組成及其職掌,由省(市)政府訂之。」



再者,本件受理申請之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及受囑託審查之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其等審核時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載有「審查項目」、「審查情形」各欄,於「審查項目」第四點之「審查情形」㈥中亦載明『受理申請案後五日內實地勘查』,有該審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另參卷附之現場勘查紀錄亦載有「勘查單位及人員」、「北投區公所」、「申請人」欄,足見申請人是否具備自耕能力須由地政人員陪同核發單位一同前去現場勘查,並以其作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依據,此亦可由自耕能力證明書上載有「…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等語即可知悉,均足認受理之公務員對於是否符合注意事項各點規定,自應為實質審查,如審查不合格,尚需為駁回之處置,並非僅憑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即得記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甲○○、乙○○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四地號土地為現耕農地而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且甲○○於台北市北投區公所經建課科員陳嘉慧至現場勘察時,虛偽主張系爭一六四地號土地附近其上種植水稻田之其他土地為一六四地號土地,致陳嘉慧誤信為真實,而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四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現場勘察記錄之公文書,並使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核表公文書之事實,有被告二人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現場勘查記錄、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投區經字第八八二二四二六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投區經字第八八二二四○二五○○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本件申請人承辦人陳嘉慧、鄭智仁到庭證稱明確,堪以認定。

㈣惟查,證人陳嘉慧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結證:「(就現耕地及承受地是否須審查使用現狀?)必須審查,依據法規」、「(承辦自耕農能力申請,對於土地使用現狀是否須審查?)一定要到現場勘查,現耕及承受的土地都須審查須作耕地使用」、「(履勘時為何不請地政機關人員?)慣例上我們都沒有請,直接由我們去履勘,所以我們風險很大」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後因法院請我們到庭說明發現有問題,一月二十日才去現場並請地政人員鑑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核諸上揭說明,承辦公務員對於系爭一六四地號土地是否為現耕農地,既應為實質審查,且須判斷土地究否為現耕農地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而本件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客觀上依指界測量、現場履勘等方式亦得審查,已如前述,自不能徒以申請人之主張或聲明作為認定之結果。

從而,本件被告為不實之聲明,固有不當,然承辦公務員因未為確實之審查而為錯誤之核發,與被告不實之聲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中所謂之實質審查,係指該判例中法院對於案件之審理,性質與公務員對於人民申請案之審查不同,並不能任意擴張解釋為凡有經過審查便不構成該罪,與本件區公所對於現場是否有耕作之低度審查,相去甚遠,有性質上之差異云云。

惟查:區公所認定申請人有無自耕能力並非僅憑申請人之聲明或申報,已如前述,且依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核發予甲○○、乙○○自耕能力證明書均載明「茲證明甲○○具有自耕能力,…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茲證明乙○○具有自耕能力,…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等語,是被告二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確需經實質上之審核,為准駁之決定後,始予核發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亦同此旨)。

至公務員如有審核草率或出錯之情形,乃另一問題,不能謂聲明人或申報人即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檢察官仍執上開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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