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477,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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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
  4. 貳、嗣於第一案被警查獲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許,乙○○復趁
  5. 參、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6. 理由
  7. 壹、第一案部分:
  8.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坦承:「(請問該重
  9.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
  10.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是喝醉酒騎錯車」等語(原審卷第十頁、第
  11. 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協循電腦輸入單、車
  12.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13. 貳、第二案部分:
  14.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R
  15. 二、惟查:
  16. ㈠、右開甲○○所有車號ARS─三三九號重型機車失竊乙節,已據被害
  17. ㈡、被告就其取得上開車號ARS─三三九號重型機車之經過,於警訊係
  18.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詳細描述取得上開重機車之經過為:「(你所說的
  19. ㈣、被告於偵查雖供稱:「(你買車時,有何人知道?)阿華之朋友知道
  20. ㈤、經分別先後訊問被告及證人賴錦標,證人賴錦標就當天之交付情形證
  21. ㈥、被告雖另辯稱因得知該車來路有問題所以不敢再騎云云,然此與被告
  22.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應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俱非足採,此部
  23. 參、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24. 肆、原審審酌被告因欠缺代步機車而竊取他人所有機車,為警查獲後,復
  25.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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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五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行經臺北市○○路三八四巷三十一號前時,因見丙○○所有車牌號碼GAN─七四九號重型機車一輛之機車鑰匙插置於機車鑰匙孔上,疏未拔起,乃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輛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承德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員警依法實施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結果,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三毫克而遭取締並依法查扣機車,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查知該機車係丙○○所失竊者而得悉上情(以下稱第一案)。

貳、嗣於第一案被警查獲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許,乙○○復趁甲○○所有停放在臺北市○○路四十三號前車牌號碼ARS─三三九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疏將鑰匙插在置物箱鑰匙孔上,乃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利用同一方式而竊得甲○○所有該輛重型機車。

迨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一八○巷十七號前,見乙○○前去騎乘該車而當場查獲(以下稱第二案)。

參、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壹、第一案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坦承:「(請問該重機車車號GAN─七四九號,你是如何取得?)因為那天我有喝點酒,我看該重機車GAN─七四九號的車鑰匙插在上面,而且又沒有人,我就將它(他)騎走了。

連該車鑰匙也拿走了」、「(你是在何時、何地竊走該重機車GAN─七四九號的?)我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臺北市○○路三八四巷三十一號前將該重機車GAN─七四九號車竊走的」、「(你竊走該重機車後係要作何用途?)我將該重機車GAN─七四九號拿(那)來做為我的交通工具,上班及找朋友而已」等語在卷(偵字第二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且於偵查中復承認:「(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北市○○路三八四巷三十一號前竊取GAN─七四九機車?)是」、「(如何偷?)我喝酒經過見鑰匙插在車上,我就直接騎走了」、「(機車作何用?)只有騎車上班。」

等語(偵字第二一0六五號卷第四頁反面、二十一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七頁、第四二頁),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請問重機車GAN─七四九號是妳的車嗎,妳當時是停在何處被竊?)重機車GAN─七四九號是我的車沒錯,我是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將重機車GAN─七四九號停放在臺北市○○路三八四巷三十一號前,但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來取車時發現車不見了」、「沒有錯,如警訊筆錄,車子我有領回去」等語(偵字第二一0六五號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三三頁)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是喝醉酒騎錯車」等語(原審卷第十頁、第二一頁)。然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人之記憶能力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警訊、偵查未提及酒後誤騎被害人丙○○所有上開機車之事,於原審審理時卻突然提出辯解,其辯詞之真實性實堪置疑。

又被告於原審自承:「(你有無自己所有的機車?)沒有,也沒有跟別人借過機車」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未騎乘任何機車停放該處,所辯係因「騎錯機車」云云顯不足採。

況查被告就其見上開車號GAN—七四九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乃下手竊取機車且將機車留供己用等情,供述詳盡,記憶甚為清晰,顯見當時精神狀態健全無瑕,應知該處並無可供其合法騎乘之機車。

縱因酒後騎錯機車,以失竊之時(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被查獲之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其間尚隔二十餘日,於酒醒後何以不將該部錯騎機車歸還原處,尚且繼續留用,顯見被告所辯酒後誤騎機車一節不實。

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協循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一0六五號卷第八、九、十二頁)。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貳、第二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RS─三三九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該部機車是大約在警察查獲之七、八天前,在松江路二十五巷口之檳榔攤,向一名綽號『阿華』之男子以一萬五千元所購得」云云。

二、惟查:

㈠、右開甲○○所有車號ARS─三三九號重型機車失竊乙節,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稱:「(該車是於何時、何地失竊?有無報案?由何人報案?該車價值多少?)該重機車ARS─三三九號引(擎)號(碼)SA二五AL─一○八九○五,是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時停放在北市○○路四十三號前發現失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三時即向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當時是由我先生鄧博之報案,當時該機車失竊時是將機車鑰匙插在行李箱上,忘了拿下就跟機車一起被竊,該重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等語在卷(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偵查卷附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偵查卷)。

㈡、被告就其取得上開車號ARS─三三九號重型機車之經過,於警訊係供稱:「該重機車ARS—三三九號、SA二五AU—一0八九八五,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許在松江路二十五巷口向綽號叫『阿華』男子以新台幣一萬元所購得:::::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阿華』口頭稱要買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時阿華即牽重機車ARS—三三九號來賣我,我當時以新台幣一萬元購得,當時我跟『阿華』要行車執照,『阿華』稱要辦理過戶才要把行照給我,後來遇到『阿華』好幾次,我都曾提到辦理過戶的問題,但『阿華』都說在(再)等兩天,於十一月底後就沒見到阿華了」,於偵查中則係供稱:「車子不是我偷,是我以一萬元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綽號『阿華』男子在松江路二十五巷口購買,我要求過戶,要車籍資料,他說過一兩天,後來他就找不到人了,因我懷疑此車有問題,我不敢騎,就把車子停在公司門口」(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卷附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於原審則供稱:「我以一萬五千元向綽號『阿華』買的。」

(原審卷第十九頁),並就前後所供稱價格有五千元差距之原因辯稱:「十五日取得該機車,並給付一萬元(約定辦理完過戶後再交五千元)」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詳細描述取得上開重機車之經過為:「(你所說的檳榔攤位置?)在光華橋下面;

要穿過市○○道,在橋下,那邊有公路局,檳榔攤就是在旁邊,那邊是二十五巷,我家在檳榔攤同一邊,檳榔攤在我家的巷口。

(那個男的你認識嗎?經過情形為何?)我們在那邊喝酒、聊天,他就有來,我有說我沒有工作,就是在那邊聊天,見過二、三次面,他問我在哪裡上班,我說在濱江街那邊,他問我如何去上班,我說搭車,他問我要不要機車,他說一萬五,我說先付一萬元,拿到車後在(再)付五千元,大約是被警察查獲的七、八天前,我在公司就把錢給他一萬元,當天我有向公司的老闆借一萬元;

他說要我給他證件,我說好,他向我拿身分證,要幫我過戶,當天我的身分證沒有給他,我要向他拿行照,他說明天要拿來,然後就沒有來了,那段期間我都沒有騎車子,我就去問車子怎麼樣」(本院卷第二九頁),而當天情境為「在檳榔攤裡面,我們在那邊坐著喝酒,有他(賴錦標)、賣車的人(阿華)、一個林文吉,還有我、綽號較大的人,我們喝比;

本來喝威士比,後來喝啤酒,酒是我去買的,阿華是騎機車去的,阿華沒有戴眼鏡,講台語,比我胖,比我矮,我忘了誰先離開,我比較慢。

」(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並繪有所稱之檳榔攤位置圖(本院卷第三八頁以下),且自行攜同證人即檳榔攤老闆賴錦標到庭以證明其言屬實。

㈣、被告於偵查雖供稱:「(你買車時,有何人知道?)阿華之朋友知道,我們叫他『阿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卷附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訊一名姓賴叫阿錦的證人」(原審卷第二一頁),以證明該車確係其向『阿華』所購得乙節。

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既可自行攜同證人賴錦標(即其於原審中所稱之『賴阿錦』)到庭,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證人之真實姓名及所在處所,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卻僅陳明證人之綽號,復未陳明相關之年籍資料,實難期待法院得依上開資訊即能傳喚證人到庭。

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不予傳訊被告聲請傳訊之見聞此事之證人,其判決顯有瑕疵」、「原審未就該證據予以調查‧‧‧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九十年五月十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四一頁),顯屬無據。

㈤、經分別先後訊問被告及證人賴錦標,證人賴錦標就當天之交付情形證稱略以:「當天是下午兩、三點的時候,那個人(指賣機車的人)就與被告在我的檳榔攤那裡喝酒,喝威士比加咖啡,都是我的,現場只有我、被告和那個人三個人而已,那個人就將機車給被告,被告當場給他一萬五,還聽到被告說我的前已經付清了,叫那個人一起與他去辦過戶」(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且經被告原所委任之辯護人(事後已解除委任)詰問:「當天有無看到金錢的交付?你有無看到當場交付機車?被告有無當場點數金錢一萬五?」及「你是否可以確定金錢?」時,均分別明確證稱:「是的,有的,我有看到;

是的,我當場有看到他拿一萬五給他,點錢是沒有」及「我可以確定」等語(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

與被告之供述相比,二人除就當天交付之時間、地點相同外,就當日在場人士、所飲用酒類之種類及來源則不相同,甚至就最重要之「綽號阿華之人有無當場交付機車」及「被告有無當場交付金錢」等事項相互矛盾,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且依證人賴錦標所描述之情境,即係指被告所辯稱之「阿華賣車給我」之當日,被告雖再以證人賴錦標所述係「後一天」等語置辯(本院卷第三二頁),亦不足採。

㈥、被告雖另辯稱因得知該車來路有問題所以不敢再騎云云,然此與被告係在要去騎乘該部機車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之狀態不符。

況以機車之車主姓名、地址、引擎號碼、顏色、車牌號碼等資料均經行政主管機關建檔列管,所有權之移轉非經向監理機關申填過戶異動申請書無從為之,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騎用上開丙○○失竊之贓車,依理對於騎用或買受機車一事,當更為謹慎小心,果係以一萬五千元代價買受上開機車,尤其在尚未完成機車過戶(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前,斷無不特別對於機車來源及出賣人之年籍、連絡方式、有無機車行照等資料,仔細詢問、記憶清楚,即率然在未取得行車執照之情形下,再度騎乘來路不明機車之理。

而被告對於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其年籍及聯絡資料,除提出無證據可佐之「年約三十六歲、身高約一六七公分、壯碩」及「比我胖、比我矮」云云之片面供述外,竟一無所知,實與常情有違。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應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俱非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機車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觸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第二案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肆、原審審酌被告因欠缺代步機車而竊取他人所有機車,為警查獲後,復未記取教訓,故態復明,復以同一手法竊取機車騎用,犯後又多番矯飾推諉,毫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情狀、智識程度、所生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被告有期徒刑七月。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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