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478,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蔡朝陽之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得知其父蔡朝陽遭甲○○(業經原審判決拘役二十日)毆打後,甚為憤恨不滿,旋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攜帶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一支(未扣案),前往台北市○○區○○路五一七巷二弄八號機車行,尋鬩興師問罪,準備為其父討回面子,進入機車行後見甲○○正與陳淡潤坐在事務桌旁之椅子觀看電視節目,乙○○見狀一語不發,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上開預藏之木棍朝甲○○左手臂及身體背部一陣猛毆,直至劉阿續自廁所內聞訊趕出阻止,始告罷休,致甲○○因之受有左後背及左上臂擦傷十公分×二公分、二十公分×二公分、十公分×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以木棍毆打甲○○乙節供承不諱,並經甲○○指訴綦詳,且有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八頁、四十三頁、四十四頁),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忠傷字第一一七號驗傷診斷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十頁)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滿其父蔡朝陽遭甲○○毆打而生之報復心理,及其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主張其係激於義憤而為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罪,限於當場激於義憤而為傷害犯行,而被告係嗣後知悉其父遭毆打,始前往上址毆打甲○○,自不屬當場激於義憤而為傷害犯行。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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