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 (一)被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臆被告犯罪事實,固
- (二)本案應分析、推理,機車應係被告所竊,併可由證據證明之:
- 三、惟查:
- (一)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A
- (二)而AFN─四七六號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
- (三)是本件之關鍵厥為AFN─四七六號機車究否係被告如檢察官所指
- (四)證人林春菊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AFN─四七六號機車
- (五)檢察官雖另以證人林春菊母子及被害人甲○○比鄰而居,本件機車
- (六)縱認證人林春菊前述AFN─四七六號機車係被告所交付之供述屬
- (七)檢察官又另以「巧事世上多有,用心自在便得觀之,疑非所疑,同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於法要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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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臆被告犯罪事實,固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惟所謂「證據」,並非人證、物證等實體證據,及存在之情況證據或「間接證據」為限,即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邏輯法則,均屬之,此所以謂證據應就「具體存在之證據」本於人心之「推理作用」,斟酌「全辯意旨」,剝離出一個「看法」,即所謂「心證」者是,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即「自由心證」,非係指法院得任意自由為判斷,而係指法院應本於「自由意志」之精神作用,儘可能依「推理能力之作用」,而就犯罪事實是否可認為存在、犯罪事實之狀態如何而為「認知」,是故同條第二項,殆有「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義,該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表象,雖始終遭誤解為法院作無罪判決之所據,而列載於無罪判決之首,惟其真正之內涵,應不只於此,而在於被告犯罪事實,亦應得以「事理」探知之,詳言之,認定被告犯罪或未犯罪,均應併行「順推逆慮」之哲學法理,同時以「具體證據」、「法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順推以認定被告犯罪,更亦應同時以「具體證據」、「法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逆推被告未犯罪之理由。
直言之,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並由法院以自由意志作完全之推理而後判斷之,始為刑事訴訟「證據」之精髓,是故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不僅以實體證據為宥,更應本於意思之自由而為推理,始當之。
(二)本案應分析、推理,機車應係被告所竊,併可由證據證明之:1.劉瀚綸騎乘之車輛,是否贓車?此項已可認定,原判決與起訴同認有車輛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某時至同年月六日上午某時失竊之犯罪行為存在。
2.劉瀚綸騎乘贓車,可否認定與被告有關?此點在起訴書中詳細論載本件車輛可認定來自被告,以原判決所認「縱如公訴人所述,因證人林春菊與劉瀚綸警訊之時間甚近,且均係臨訟倉促陳詞,應無串證之虞,而認彼等所供,應為真正等情,亦僅足以證明林春菊持有..機車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晚所交付」等語,亦認本案存在由被告將本案贓車交與林春菊再轉交劉瀚綸之事實存在,參以林春菊母子及被害人甲○○比鄰而居,本件機車失竊之地點,係併在林春菊母子及被害人甲○○鄰右附近之地,依常理而言,苟係林春菊所竊,林春菊既有竊車之能力,自當遠走他處行竊,而不可能在其住處竊取鄰右之機車,並於竊車後交與其子騎用及停放在林春菊母子與被害人甲○○住處附近,以使失主易於察知,致林春菊及其子追訴追處罰,是本案應可確定有由被告將本案贓車交與林春菊再轉乃子劉瀚綸之事實存在。
3.被告取得車輛之可能性有幾種?按諸事理,①該車輛係被告竊盜而來、②不知或③明知為為贓物而收受及買受而來、④親友故舊交付而來,均有可能,除此之外,即無其他可能情形。
惟據此分析,如車輛係①被告所竊得,被告自將矢口否認,如車輛係②不知為贓,被告收受或買得,被告無懼於追問,自當依據事實而為抗辯,如車輛係③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收受或買得,被告亦當稟明事實,而以不知為贓物置辯,如車輛係④被告之親友故舊所交付,被告亦當矢口否認,用以保護其親友免被發現。
茲以被告係違背真實而矢口否認車輛與伊有關,即非上述②③,故該車輛與被告之關係,即僅剩①該車輛係被告竊盜而來及④親友故舊交付而來等二可能情形。
茲以查證之全辯意旨依推理作用論之,被告之弟蘇祺宏有機車一輛,車型與本件失贓同為YAMAHA迅光一二五CC,本件賊贓如係其弟所竊而交與被告,既證其弟愛之於其兄,則蘇祺宏自應將自己合法所有之車輛交與被告騎用,蘇祺宏則自騎贓車,以免有害其兄,惟竟否之,故亦足刪除由蘇祺宏竊車後交贓與被告騎用之可能性,據之以論,上述可能性,僅餘被告竊盜者一。
4.尤以被告所供被告係「經常以機車代步」之人(見偵查卷),惟被告始終未曾購車,於案發時亦無證據證明有合法之機車使用,其謂本件機車非被告所竊而騎用代步,即與被告自供「經常騎機車」之事實不符,另本件機車既足以認定係被告交付林春菊,以此推理,林春菊之供述,應係真正,準此以言,執林春菊所陳係在住處附近偶遇被告向其要債乙節,亦足認為被告有行經林春菊及被害人甲○○住處附近之行為,此亦足以對認定被告在林春菊住處左近竊取林春菊鄰人甲○○之機車之事實,作合理之解釋。
5.雖依原起訴認定之事實論之,雖亦有:何以有「住他處之被告在林春菊住處附近竊取車輛後,騎經林春菊行經之地,適為林春菊發現」,世事何以如此之巧?之疑,然巧事世上多有,用心自在便得觀之,疑非所疑,同有所疑,所疑即非可疑。
此何以現世有「司法人員未經被告自白不會判案」之議也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AFN─四七六號機車是否你所有?)是。
(問:失竊時間?)我是在某一個星期一報案失竊,我是在星期六早上我要騎機車上班時,才發現機車失竊,我最後一次看到機車是星期五晚上將機車停在住處一樓,星期六早上發現不見,找了二天,星期一才去報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參以證人甲○○就其所有之前述機車失竊一事,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八時向警方報案,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按,足見前述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某時間失竊;
要無疑義。
(二)而AFN─四七六號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由劉瀚綸騎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七巷口時,為警查獲;
而劉瀚綸則係自其母林春菊處取得該車,迭據證人劉瀚綸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此部分亦應無疑義。
(三)是本件之關鍵厥為AFN─四七六號機車究否係被告如檢察官所指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至同年月七日二十一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九號前竊取,而交付予證人林春菊之者。
(四)證人林春菊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AFN─四七六號機車,係被告所交付,惟被告則自始否認之。
然究諸證人林春菊之供述,證人於警訊中陳稱:「妳有無騎乘?)我沒有騎過」等語(見一○八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當時我直接騎回家...他(指被告)當時連同安全帽交給我,我騎回家時,將安全帽放到車箱內」(見前引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而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時證人林春菊則又易稱:「...當天因為沒帶安全帽,所以才將機車牽回去,後來打開機車行李箱發現有雨衣、安全帽」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足證證人林春菊此部分先後之供述已互有不符;
況證人林春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其係於被告正在騎乘該車時遇見被告,衡情果證人林春菊所述屬實,則被告焉有不加速離去,反停下而將其正騎用之機車交付予證人林春菊抵債之理?證人林春菊此部分之供述尚難遽以採信。
檢察官無視於證人林春菊先後之供述互有不符,而全然採信證人林春菊之供述,顯有不妥。
(五)檢察官雖另以證人林春菊母子及被害人甲○○比鄰而居,本件機車失竊之地點,係併在證人林春菊母子及被害人甲○○鄰右附近之地,依常理而言,苟係證人林春菊所竊,證人林春菊既有竊車之能力,自當遠走他處行竊,而不可能在其住處竊取鄰右之機車,並於竊車後交與其子騎用及停放在證人林春菊母子與被害人甲○○住處附近,以使失主易於察知云云;
然查,竊案之發生於論理上並無一定之模式,行竊者竊取他人之物亦無必在他處為之或必不在其住處附近為之理,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係一己之推測而無所憑據,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顯無可採。
(六)縱認證人林春菊前述AFN─四七六號機車係被告所交付之供述屬實,惟證人林春菊此部分之供述,於法亦僅足供被告曾占有使用AFN─四七六號機車之證明,證人林春菊此部分之供述,於法尚不足以供為該車係被告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竊取之證明;
蓋占有使用他人失竊車輛之原因有多端,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亦舉其中四者,然論理上被告取得占有使用他人失竊車輛之原因,並不以檢察官所舉者為限,除檢察官所舉外,諸如強盜、搶奪、侵占亦均為適例;
且前述車輛果係被告收受贓物或買受贓物而得,被告於訴訟上亦非必如檢察官所言之據實以告,被告於論理上亦非必為如何之答辯,論理上殊不得由檢察官自行揣測、假設被告定為如何之辯解,而逕自排除某種論理上之可能性,而推定所未經排除或所剩餘者定係被告所為;
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所陳,顯無可採。
(七)檢察官又另以「巧事世上多有,用心自在便得觀之,疑非所疑,同有所疑,所疑即非可疑。
此何以現世有『司法人員未經被告自白不會判案』之議」云云。
然查證據主義、無罪推定原則均係乃現代刑事訴訟之重要原則之一,亦係人權保障之礎石;
檢察官於偵查中固可「大膽假設」,然「大膽假設」之後,仍須「小心求證」始得為認定,非謂檢察官得概依其一己所之假設、排除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推定;
另恐被他人譏為『司法人員未經被告自白不會判案』,而率以粗糙、片面之推理,自為未臻周延之假設、排除,而就被告所涉罪嫌不積極舉證即遽以認定之司法態度,顯有可議,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於法要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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