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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九號、第四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街一○四巷十七號二樓(起訴書誤繕為「三峽鎮○○路一○四巷十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口公車站前,為警查獲,並循線至其上址住處,取出其所有自製之吸食器二組、分裝匙一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一個,並扣押之,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而其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有前揭被告自製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組、分裝匙一支及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九號、第四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七五四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於爰審酌被告於短期內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並以扣案之上開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自製改裝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分裝匙一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被告家有年邁之母親及就學之子女,一切家計均有賴其處理,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笫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上開情狀而為量刑,並非過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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