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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被告與證人之證詞未予詳查、比對,有違採證之法則,自有欠當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惟告訴人在原審之指訴與證人乙○○在原審之證述,前後不符,顯有扞格,此有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憑,已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證人乙○○因請假未准乃不上班,遭被告報以曠職論,因而有嫌隙,嗣又因其行為符合源生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遭被告簽報建議免職處分,對被告心存不滿,自屬難免,其證詞已難期公正、客觀,自非可採,因之本院要求告訴人在諸多員工中對被告究有無以三字經辱駡告訴人,另舉證人以供查證,至今未能提出已有可議,而源生公司副理蘇金樹到庭證稱:當天甲○○交班時有無與丙○○發生口角,因不在現場,並不知情,甲○○雖有向我說明,經我查問丙○○,他說沒有,我認為口角是發生爭執,並不是駡三字經,公司與甲○○調解是為資遣的事,而非為丙○○有無辱駡的事等語,亦難證明被告有辱駡告訴人三字經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辱駡三字經之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上訴徒以未能詳查被告與證人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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